(2011)象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明华与桂林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华,桂林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胡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胡明华诉被告桂林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志成公司)建筑装修工程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光晖、被告志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元、委托代理人杨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以桂林中小型投资担保贷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德天广场36栋1#办公室的装修,在协议中双方对装修所使用的材料、工程质量、工期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时的返工、保修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按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和办公。同时,在被告完成装修工程后,发现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严重与约定不符。可是,被告一直不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对质量存在问题的部位及所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履行修理和返工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施工的工期为50天,可是被告直至2011年4月初才完成工程施工,远远超过约定的50天时间。另外,最初与原告合作的其他股东因办公室迟迟不能正常使用,经全体股东决议,桂林中小型投资担保贷款有限公司不再成立,造成了原告应收的租金不能取得等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1月底将质量合格的办公室交付给原告使用,可是被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一直无法使用,导致租金损失高达208000元(暂算至2012年3月底),另外原告对装修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及所用材料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进行鉴定,造成鉴定费损失21000元。至2012年3月31日各项损失总计高达229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承包的德天广场36栋1#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履行修理、返工义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000元(其中租金损失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每月按13000元计,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实际计至被告装修工程合格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多次去原告处返工,但原告不让我们进场。原告也并未按进度支付我们的工程款。我公司希望调解此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胡明华以桂林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志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一路111号德天广场36栋1#办公室的装修,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双方签字确认的装修工程预算清单上所列的工程项目和单价为准(如施工当中需要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设计的,需经双方签证确认后,方可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工期为50天,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因甲方原因或其它客观原因而延误的,工期顺延);工程价款人民币716000元;本工程自2010年7月29日起开工,若因甲方原因推迟开工日期,甲方须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乙方进场施工日期;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如遇以下情况,经双方代表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1)按双方工作中的规定,甲方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源、电源,障碍物未能清除的;(5)甲方未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本工程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现行装饰施工相应工程的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图纸,按工程施工规范、规程、标准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工艺须符合行业标准,施工用材应达到相应的环保要求;竣工日期以双方确认的竣工报告日期为准;执行标准以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双方确认的预算单元项目、设计图纸及说明文件为标准;如果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责任由乙方承担;《装修工程预算单》、《变更/增加项目签证单》、设计图纸及说明文件、《材料选定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双方来往的书面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并附《装饰工程预算单》,装修内容共有六大分项,每个分项的小项都在备注栏对材料及要求作了约定和说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8月8日进场施工,期间因经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洽商表》对《装饰工程预算单》中的部分项目作了变更。施工前期原告有未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工程于2011年4月初完工,原告未进行工程验收,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之后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及装修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并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约定及装修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建鉴字第0001号《技术鉴定书》,对于德天广场36栋1#办公室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约定及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为:1、原告、被告均签字认可《装修工程预算单》上的承包工程范围、内容以及相应要求约定,同时认可四页变更单上的承包内容增减及要求约定。2、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图纸、符合国家颁布实施的工程施工规范、规程、标准的规定要求。3、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有如下13个小项存在有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1)大厅装修部分第6项服务台中的板料采用16厘板代替18厘板,不符合约定。(2)大厅装修部分第3、4、5、9项中的角钢基础采用L252×2.5型角钢代替L402×4型角钢,不符合法定。(3)大厅装修部分第11、13项天面吊顶中的龙骨,采用镀锌金属龙骨代替25mm×35mm木方龙骨,不符合约定。(4)办公室装修部分第6项卫生间的门塑钢门代替铝合金门,不符合约定。(5)办公室装修部分第14项天面中的龙骨采用镀锌金属龙骨代替25mm×35mm木龙骨,不符合约定。(6)过道装饰部分第3、6项中的龙骨采用镀锌金属龙骨代替25mm×35mm木龙骨,不符合约定。(7)门头装饰部分第3项中的感应大门采用SOGD型代替松夏型感应门系统,不符合约定。(8)门头装饰部分第7项中的正门头基础采用L252×2.5型角钢代替L402×4型角钢,不符合约定。(9)门头装修部分第10项中门头包柱子基础采用L252×2.5型角钢代替L402×4型角钢,不符合约定。(10)门头装修部分第12项中后头门采用L252×2.5型角钢代替L402×4型角钢,不符合约定。(11)水电装修部分第1项总电箱用2个富来斯型号代替4个松可型号,不符合约定。(12)其他项目部分第2项中的木质面防火处理,被告无应有的文字资料证实已按约定实施处理。(13)其他项目部分第3项防白蚁处理,被告无应有的文字资料证实已按约定实施处理。4、被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如下工程质量问题,(1)大厅装修部分第4项形像墙中的大理石有4块色彩不一。(2)大厅装修部分第7项服务台中的石材有5块开裂。(3)大厅装修部分第9项墙面中的大理石有3块开裂。(4)大厅装修部分第11、13项天面吊顶中的灯槽板料、方料未做防火、防腐处理。(5)大厅装修部分第12项顶面填缝中的灯槽有10处长200mm、宽2mm的张拉缝,接走道处有一条长1800mm、宽2mm的接缝。(6)办公室装修部分第9项办公室吊顶中的埃特板接口有裂,并且由于装修安装不当造成顶面浸水,污浊面积达3-4㎡。(7)办公室装修部分第13项顶面的填缝存在接缝。(8)办公室装修部分第14项天花灯槽中的板料、方料未做防火、防腐处理。(9)办公室装修部分第15项办公室中的玻璃隔断门未调好,存在闭合不平整。(10)办公室装修部分第21项天花、墙面、腻子、乳胶漆存在腻子刮不平、松散、脱白粉问题。(11)办公室装修部分第25项洗手台面中的档水板存在打浆不闭合问题。(12)过道装修部分第3项过道平顶分布有6条长1500mm、宽2mm的裂缝。(13)过道装修部分第6项天花灯槽存在板料、方料未做防火、防腐处理问题。(14)过道装修部分第7项过道天花、墙面、腻子、乳胶漆普遍存在不平、拱鼓、开裂、白粉脱落、应整个重新进行该项施工。(15)门头装修部分第2项中的钢化门部分缺加劲勒。(16)门头装修部分第3项中的感应大门未调好,对小孩门不自动张合。(17)门头装修部分第7项正门头中的包边不锈钢缺角。(18)门头装修部分第10项门头包柱子北向第一个柱的大理石与玻璃不垂直,偏差5㎝。(19)门头装修部分第11项后门头柱子上的大理石有三块开裂。(20)水电装修部分第1项,将原来协议约定的4个总电箱擅自改为2个存在不能确保正常安全用电的质量隐患问题。(21)其它项目部分第2项、第3项存在木质装修面未做防火处理及未做防白蚁处理的质量问题。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告完成的德天广场36栋1#办公室的装修工程项目中有13个小项存在使用的材料、器件不符合协议约定。详见分析说明3中(1)~(13)。2、被告完成的德天广场36栋1#办公室的装修工程项目中有21个小项存在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如不经返工按规定修复达不到合格标准。详见分析说明4中(1)~(21)。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由原告作为甲方与桂林中小型投资担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德天广场36栋1#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五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13000元等。但原告表示,桂林中小型投资担保贷款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上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装饰工程预算单、工程变更洽商表、工作联系函、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2012)建鉴字第0001号技术鉴定书、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上述协议中,原、被告对于装修工程各个项目所使用的材料以及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作出(2012)建鉴字第0001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该装修工程多处存在所使用的材料、器件不符合协议约定,多处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如不经返工按规定修复达不到合格标准。上述《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装修工程中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对装修工程中存在使用材料、器件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存在装修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返工和修复。对于工程延期完工问题,因存在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及时腾空场地内物件及其他一些客观情况,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提供其与桂林中小型投资担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以主张预期利益,因该租赁合同之一方当事人桂林中小型投资担保贷款有限公司当时并未存在,该合同未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每月13000元,共计208000元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志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德天广场36栋1#办公室装修工程中使用材料、器件不符合《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项目,按照约定进行更换;对其中存在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理或重做,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二、驳回原告胡明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2417.5元。鉴定费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