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众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欧月平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众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欧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82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众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法增,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轩,该××职工。被执行人:欧月平,私营业主。申请执行人象山众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欧月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欧月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众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4244元。后因被执行人欧月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众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欧月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4月18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4244元及利息、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月平尚应支付执行款424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现因其所有的房地产已经被本院查封,正在依法评估拍卖,且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众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8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