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林瑞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瑞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瑞峰,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瑞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瑞峰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机(137××××1133)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某广场门口附近等地,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4次4小包,共得款200元;贩卖给梁某5次5小包,得款250元。同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林瑞峰在汕尾市区东城路榕树旁附近,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和手机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计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瑞峰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林瑞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林瑞峰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号码137××××1133)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某广场门口附近、“某俱乐部”附近及汕尾市区东城路榕树旁新圩村口附近等地,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5次5小包,共得款250元,具体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晚上9时左右、17日中午11时左右、18日下午2时左右、19日晚上10时左右、20日下午2时左右,每次贩卖1小包,每小包50元;2011年11月15日开始每隔二、三天,吸毒人员钟某就向被告人林瑞峰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至2011年11月2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林瑞峰共贩卖给钟某4次4小包,得款200元。同月2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林瑞峰在汕尾市区东城路榕树旁附近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手机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计0.4克。本院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瑞峰的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瑞峰供述,一审庭审时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手提机号码为134××××6622,所吸食的毒品是向“阿峰”购买的,他通过拨打“阿峰”的手提机(号码为:137××××1133)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某俱乐部”附近及汕尾市区东城路榕树旁新圩村口附近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晚上9时左右、17日中午11时左右、18日下午2时左右、19日晚上10时左右、20日下午2时左右,向“阿峰”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小包50元。2011年11月20日下午5时左右,他又拨打“阿峰”的电话约定在汕尾市区东城路榕树旁新圩村口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他刚到该地点就被警察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峰”就是被告人林瑞峰。3、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手提机号码为134××××5128,所吸食的毒品是向“阿峰”购买的,他通过拨打“阿峰”的手提机(号码为:137××××1133)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某广场门口附近交易,2011年11月15日开始每隔二、三天,就向“阿峰”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小包,每小包50元,最后一次是2011年11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共向“阿峰”购买了4次4小包毒品海洛因。他每次拨打“阿峰”的电话都是向“阿峰”购买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阿峰”就是被告人林瑞峰。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派出所在被告人林瑞峰处扣押摩托罗拉牌手提机、华为牌手提机各一部及可疑毒品一小包。5、《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瑞峰处扣押的可疑毒品。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提机号码为137××××1133的手提电话在2011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手提机号码为134××××5128的电话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每天均拨打过号码为137××××1133的手提机;手提机号码为134××××6622的电话于2011年11月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及21日均多次与号码为137××××1133的手提机通话。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58号),证实从被告人林瑞峰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瑞峰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且退出非法所得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瑞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瑞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林瑞峰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