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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耿涛与刘双、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涛;刘双;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耿涛,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成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陈建明(系刘双之夫),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耿涛与被告刘双、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涛的委托代理人徐成良、被告刘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涛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双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即利息合计1500元。故被告刘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1500元的借据。期满后双方按本金21500元,月息2.5%又转约3个月,即到2012年2月1日到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双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另外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刘双向原告耿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后被告刘双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未还。利息双方按月息2.7%进行结算,故被告刘双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利息8100元的欠条,该利息被告刘双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双、陈建明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双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另外还有8100元利息。被告陈建明负连带责任。刘双辩称,2011年8月1日我借原告本金2万元,约定月息2.5%,借用期限3个月,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21500元的借条。到期后我没偿还,双方按本金2万元,月息2.5%又转约3个月。另2011年10月份,我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我偿还了本金并结算利息。因是亲戚关系,我把我那0.2%利息让给了原告,所以出具了欠利息8100元的欠条,现在原告起诉我,我不把那0.2%的利息让给原告了,我只给原告利息7500元。被告陈建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原告耿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双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及转约的事实。被告刘双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交易习惯,转约仅是借款期限的延长,不改变借款本金。该证据仅载明“转约3个月,2月1日到期”,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上21500元包括本金2万元及利息1500元,故应认定原被告按本金2万元进行转约。原告耿涛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双欠原告利息8100元的事实。被告刘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给原告利息8100元,愿意给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刘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明与被告刘双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刘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刘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刘双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建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双向原告耿涛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即利息合计1500元。故被告刘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1500元的借据。到期后被告刘双未偿还,双方按本金2万元、月息2.5%又转约3个月即转约至2012年2月1日到期。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双催要,被告刘双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另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刘双曾向原告耿涛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期满后刘双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利息未还。2012年1月16日双方按月息2.7%,期限3个月进行结算,故刘双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8100元的欠条。该利息被告刘双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被告刘双从原告耿涛处借款2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耿涛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刘双亦应按约定还款,其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本案被告刘双向原告耿涛借款2万元及转约时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30%,超出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6.10%×4=24.4%)。故原告耿涛要求被告刘双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刘双向原告耿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5%。期满后被告刘双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双方按月息2.7%,借款期限3个月进行结算。月息2.7%,折算成年利率为32.4%,超出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6.10%×4=24.4%)。故原告耿涛要求被告刘双偿还利息61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3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刘双承认其与被告陈建明结婚二十年来,一直共同生活,未离婚且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刘双亦未证明其与原告耿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故被告刘双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耿涛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刘双、陈建明婚姻存续期间,对刘双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建明应当与被告刘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陈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双、陈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涛利息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双、陈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敬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