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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山西洁神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与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洁神洗浴用品有限公司,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960号原告山西洁神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79号精营小区1号楼7号。法定代表人辛菊枝。委托代理人美新春。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婷。委托代理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洁神洗浴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星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美新春、被告海星超市委托代理人葛春荣、王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与海星超市自1999年建立供货关系,每年双方均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其公司向被告提供洗浴等商品。2004年之前被告均按约定结算货款,之后不能及时清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90.46元。被告海星超市辩称,其公司等八家公司在2005年已与购宝集团(即购宝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将海星超市等八家公司的资产转让给购宝有限公司。2008年6月之后,海星超市所有门店均由购宝经营,并以公开信形式告知了所有供货商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原告的货款应向购宝西安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海星超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海星超市15个连锁店供应商品;货款结算提供票据为17%增值税发票;合同期限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48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品验收单及直配单。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直配单只能证明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于验收单及直配单的货款支付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书、验收单、直配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星超市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的验收单及直配单足以证明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具体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海星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事实,因此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海星连锁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山西洁神洗浴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489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代理审判员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