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优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优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优亮,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所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优亮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优亮伙同张某甲、宋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陕A×××××号五菱面包车,到西安市未央区锦园新世纪小区门口守候,伺机抢劫。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驾车到小区门口时,张某甲假装倒车,将张某乙车辆挡住,下车持铁锤将张某乙车窗玻璃砸破,王优亮、宋某持刀将张某乙逼上五菱面包车,并抢走张某乙钱夹(内装现金约8000元)及手机。张某甲驾车窜至西安市东三环西渭管理处附近停车,欲对张某乙进一步捆绑时,适逢公安人员巡逻至此,张某甲被当场抓获,王优亮、宋某逃脱。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王优亮主动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某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优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王优亮主动投案,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优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告人王优亮与张某甲、宋某(已判刑)受影视剧中抢劫情节影响,企图拦路抢劫,并准备了刀具、铁锤、胶带等作案工具。2008年5月7日晚8时许,张某甲驾驶自购的陕A×××××号五菱面包车,载王优亮、宋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锦园新世纪小区西门外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驾车欲进入该小区,张某甲假装倒车,将张某乙的车辆挡停,又持铁锤将张某乙的车窗玻璃砸破,与王优亮、宋某将张某乙挟持到五菱面包车上,抢走张某乙现金8000元及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行至西安市东三环与西临高速交汇处以南100米路西,停车欲对张某乙进一步捆绑时,适逢公安人员巡逻至此,张某甲被当场抓获,王优亮、宋某逃脱。被抢手机遗落在面包车内,已发还被害人。2010年4月8日,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8000元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王优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5月8日凌晨1时许,他驾驶浙A×××××号车辆回家,当车行驶至锦园新世纪小区西门口时,他前边一辆灰色面包车掉头挡住他的路。他停车等时,从他车后跑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拉他的车门,没拉开;另一个用大锤将他的车窗玻璃砸烂,这个人就是被抓住的小伙;这时又冲上来一个拿大刀的人逼着他。他被拉上面包车,黑皮包被拿走,持铁锤的人开车,另两个小伙用刀将他逼住,并将他捆绑。他说:“我老婆不在西安,你们要多少钱,我让朋友给你们拿。”这时拿匕首的小伙用毛巾和胶带蒙住他的眼睛,缠住他的双手,拿长刀的用刀架在他脖子上,将他拉到了被警察解救的地方。因为遇上警察,所以向他要多少钱还没来得及讲,开车的小伙被抓,其余两人跑了。他的皮包里约有7000元现金和1部三星手机。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和王优亮、宋某看电视、电影中拦路抢劫弄钱,就商量在锦园新世纪小区门口实施抢劫,因这个小区有钱人多。他们准备了胶带、刀、铁锤等工具,2008年5月7日晚上2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五菱面包车,拉着王优亮、宋某来到锦园新世纪小区西门口,等着独自一人开小车的过来,把人拉下来进行抢劫。四五个小时后,过来一辆银灰色奔驰车,是一个人开着,他就开面包车假装调头,拦住奔驰车。后他用铁锤打破奔驰车的窗玻璃,王优亮、宋某将司机拉下,持刀将司机逼上五菱面包车,抢走司机的钱包和手机。他将面包车开到东三环,刚过陇海铁路和西临高速有50米,王优亮和宋某用胶带将司机手缠住,用白毛巾将司机眼睛蒙住。后他发现司机脚没缠,他准备用胶带纸缠司机脚时,来了辆警车,他被抓了,王优亮、宋某逃走。钱被宋某拿走,手机谁拿的不清楚。3、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当晚张某甲用大锤砸碎车窗玻璃,他和张某甲把司机拉到面包车上,王优亮拿了司机的手提包。之后张某甲开车,王优亮用砍刀架在司机脖子上,他用胶带缠住司机的手和脚。车在东三环停靠时,有警车过来,他跑的时候装着司机包里的8000元现金。宋某的其余证言与张某甲证言基本一致。4、被告人王优亮供述证明,2008年5月7日晚23时许,张某甲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他和宋某来到北二环锦园新世纪小区门口附近,张某甲给他一把四五十公分的刀,让他跟着宋某。之后,他看见张某甲用面包车挡住一辆奔驰小轿车,并用铁锤将小轿车前门左侧车窗玻璃砸碎。他和宋某跑到跟前,张某甲和宋某让小轿车司机下车,宋某当时拿着一把短刀,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把司机拉到面包车上,张某甲又让他从小轿车内拿了一个手包。在面包车上,张某甲开车,他用毛巾把司机的眼睛蒙住,过了约十多分钟,张某甲将车停在路边,拿胶带纸绑司机时,有警车过来,他和宋某就跑了。手包中有什么东西他不知道。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锦园新世纪小区西门前、西安市东三环与西临高速交汇处南100米路西。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张某甲处扣押陕A×××××号五菱面包车1辆,铁锤、匕首各1把,胶带1卷、毛巾1条扣押在案。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西京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乙双手皮肤裂伤。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交款条、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五菱面包车前排驾驶座与副驾驶座夹缝中发现被抢黑色三星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宋某在亲属协助下已将所抢现金8000元退还给张某乙。9、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王优亮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本院(2008)灞刑初字第175号、(2010)灞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陕A×××××号五菱面包车1辆、铁锤、匕首各1把、毛巾1条及胶带1卷予以没收;宋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优亮与其同伙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优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优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马争光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