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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金华良。被告:张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早年丧夫,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不顺心就打架原告,原告无奈于婚后二个月即离开夫家到绍兴打工生活。2011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旧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到庭,其在致本院函件中辩称:被告系低保户,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后到绍兴打工也是被告送其到汽车站的,并非原告所称感情不好并争吵所致。现在被告知道原告当时结婚是另有企图,目的是骗婚骗财,原、被告曾经当地派出所和村委干部协调,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原告说没有带钱,故协商未果。现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费10000元以及被告在婚姻期间给原告的现金6000元,合计1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09年11月始离开夫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租房合同、(2011)绍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被告于2009年11月始离开夫家,导致双方分居已逾二年,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费10000元以及被告在婚姻期间给原告的现金6000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有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