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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帅国建与被告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国建,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帅国建。委托代理人彭明英。被告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帅国建与被告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国建的委托代理人彭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国建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320元的定额回报,投资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同时,《投资合作协议》对原告投资合作款退还、回报收益的支付及双方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8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投资回报,更未退还投资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投资收益22320元并支付违约金4464元,共计26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帅国建(乙方)与被告天瑞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合同款18000元,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协议》第二条约定“投资回报1、协议期间,盈亏甲方自负;协议期满,乙方收回投资合作本金外,甲方另支付肆仟叁佰贰拾元,作为乙方的投资定额回报。2、支付方式:半年支付贰仟壹佰陆拾元整。”《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果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退还款手续及兑现定额回报则属甲方违约,甲方应另承担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吕在该《协议》上加盖法人章。同日,天瑞公司向帅国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帅国建的投资款。并向帅国建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接受帅国建先生的投资合作,合作金额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期限壹年。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固定回报肆仟叁佰贰拾元整。按半年贰仟壹佰陆拾元支付,以天瑞公司在天盛公司所持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作为本合作投资的投资风险提供担保。特此承诺。”天瑞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吕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章。另查明,帅国建向天瑞公司支付投资款后,未参与天瑞公司的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帅国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帅国建向天瑞公司支付投资款后不参与天瑞公司的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固定的投资回报,因此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归还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投资收益4320元,投资收益实际应为借款利息,该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瑞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18000×5.58%×4=4018元)内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归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为22018元,故被告应向支付违约金4404元(22018×20%=44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帅国建借款18000元、利息4018元、违约金4404元,共计26422元;二、驳回原告帅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四川天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