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云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子荣与叶仙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荣,叶仙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云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张子荣,农民。被告:叶仙龙,农民。原告张子荣与被告叶仙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子荣、被告叶仙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子荣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借款人何建荣、何海英夫妇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张子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借款人担保。借款后,被告叶仙龙于2011年6月3日代借款人何建荣归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未归还。原告张子荣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叶仙龙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叶仙龙答辩称,其担保属实,但其于2011年6月3日已代借款人何建荣归还给了原告20000元,而对于剩余的20000元借款,借款人何建荣已将一辆长安福特轿车质押给原告抵债,现其担保关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子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借款人何建荣、何海英向其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叶仙龙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仙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对被告抗辩由于借款人何建荣已将一辆长安福特轿车质押给原告抵债,现其与原告的保证关系已免除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仙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子荣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