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葛广忠与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葛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王同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晋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广忠,市民。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晋营、孙斌,被上诉人葛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居公司因承建亳州九中图书馆及地下人防等工程,于2010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结算方式按月,以第一个月25日送货为准,次月15日结清所有费用。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在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共计分14次交付被告钢材价值2055370.25元,但被告仅支付1580000元,截至2010年9月21日尚下欠货款475370.25元。原告葛广忠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居公司的银行存款790000元,一审法院现已将被告安居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城南支行的银行存款303079.5元予以冻结。原告在庭审中又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逾期付款,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于次月15日结清所有货款,否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4月7日货款239250元自2010年5月16日计违约金每日239.25元,至2010年9月16日计122天,合计29188.5元;4月17日货款265649.5元,自2010年5月16日计违约金每日265.64元,至2010年9月16日计122天,合计32408.08元,上述违约金共计61596.58元,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所欠货款总计2055370.27元,仅还款1580000元,下欠475370.25元,应于2010年9月16日计算违约金,每日475.37元至2011年12月1日共440天计209162.8元,合计270759.38元。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5370.25元、逾期给付违约金270759.38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一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葛广忠钢材款475370.25元、违约金270759.38元(从欠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合计人民币746129.63元。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6170元,由被告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73元,原告葛广忠承担1597元。宣判后,安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亳州市第九初级中学图书馆综合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由张良负责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涉及本工程的一切债务均由张良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附协议书)。被上诉人诉讼我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证据不足,其诉求应予驳回;2、供货协议第四条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是对方擅自修改后,伪造的项目部工程报验章加盖,不具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3、依据钢筋实收数量折算,钢筋款为3033930.04元,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公司已累计支付2079595.00元(附被告收据),尚欠余额为954335.04元,但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而被上诉人提请诉讼的是1453930.04元,与事实不符,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广忠答辩称:协议是在2010年3月28日葛广忠与安居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协议是经安居公司经理王同标签字,于2010年11月28日安居公司加盖单位印章认可的。安居公司所欠货款是经双方结算后,该公司向葛广忠出具的结算清单,葛广忠以此要求安居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安居公司提供付款清单一份,认为安居公司(本院所审理的三个案件所涉货款)下欠葛广忠货款954335.04元,被上诉人葛广忠起诉的1453930.04元与事实不符。葛广忠认为,安居公司认可欠款的数字与葛广忠起诉的数字相差500000元。该500000元指的是两笔货款:(即双方争议共两笔)一笔为安居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所欠货款计199594.99元,该公司偿还200000元后将原始条据抽回,葛广忠于2010年8月14日向安居公司出具欠405元的条据,该笔货款双方已结清,本案葛广忠也未起诉;另一笔为2010年9月13日案外人李中立向张良个人出具300000元的收条,因该笔货款是李中立和张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该300000元葛广忠未收到,不能冲抵本案所欠货款。葛广忠向本院提供2010年9月13日张良向张反修出具的借条等,证明张良、张反修、李中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居公司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葛广忠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安居公司庭审时除对李中立向张良出具收条中的300000元要求从葛广忠起诉的货款中冲抵外,对葛广忠所举的其他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安居公司提供清单中李中立向张良出具的收条及葛广忠提供的借条,均系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0年3月28日安居公司亳州九中图书馆及地下人防项目部与葛广忠签订“供货协议”,该协议加盖“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报验章”印章及“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印章,项目部负责人魏东、葛广忠签字;2010年6月25日安居公司向葛广忠出具“钢材供货结算清单”,该清单加盖“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报验章”印章,项目部负责人魏东签字;葛广忠起诉与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三个案件均在本院审理,即(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38号、(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39号、(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40号卷宗,所涉货款本金共1453930.04元;安居公司认为共欠葛广忠货款本金954335.04元,并非1453930.04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货协议”及“钢材供货结算清单”中所加盖的“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报验章”印章及内容是否真实?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安居公司因承建亳州九中图书馆及地下人防等工程而购买葛广忠的钢材,并于2010年3月28日和葛广忠签订“供货协议”。该“供货协议”加盖“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报验章”印章及“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虽安居公司对所加盖(工程报验章)印章真伪有异议,但在一审时对该印章的真伪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进行反驳,“钢材供货结算清单”及“供货协议”中所加盖的印章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为真实。故“供货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葛广忠按照协议约定向安居公司提供钢材,后经双方结算安居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葛广忠出具“钢材供货结算清单”,但该公司却未依协议清单内容偿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安居公司以供货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是对方擅自修改后,伪造的项目部工程报验章加盖,不具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供货协议”合法有效,供货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亦系双方合意,亦为有效,安居公司关于“供货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是对方擅自修改后,伪造的项目部工程报验章加盖,不具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可视为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从双方对“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来看,该比率略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综合考虑,故对安居公司所欠葛广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安居公司提供李中立的收条,葛广忠提供张良向张反修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因张良、张反修、李中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安居公司庭审时除对李中立向张良出具收条中的300000元要求从葛广忠起诉的货款中冲抵外,对葛广忠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安居公司上诉称钢筋实收数量折算尚欠954335.04元,葛广忠起诉1453930.04元与事实不符,要求李中立向张良出具收条中的300000元从葛广忠起诉的货款中冲抵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葛广忠提供的钢材供货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载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安居公司欠葛广忠的钢材款为2055370.25元,安居公司仅支付葛广忠1580000元,故安居公司共欠葛广忠货款475370.25元(2055370.25元-15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安居公司未按协议清单内容偿还葛广忠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向葛广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广忠货款475370.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6170元,由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73元,葛广忠承担1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1元,由上诉人利辛县安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