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谢华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均,洪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华均,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成军,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华均和被告人洪成军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菜市内,由谢华均负责望风,洪成军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白色SUNYERISON牌手机盗走,被公安干警当场挡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谢华均判处拘役、对被告人洪成军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当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成军在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华均、洪成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华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