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桓秀杰与王玉茹、任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秀杰,王玉茹,任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桓秀杰,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茹,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任永昌,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桓秀杰与被告王玉茹、任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秀杰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茹、任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秀杰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王玉茹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5000元,说是用于经营生意,当时答应过些日子就还。后原告索要该借款时,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因被告王玉茹与任永昌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买卖,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王玉茹、任永昌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茹与被告任永昌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王玉茹从原告桓秀杰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3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王玉茹、任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茹与被告任永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桓秀杰处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该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桓秀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玉茹、任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茹、任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桓秀杰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王玉茹、任永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