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纵横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纵横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溪路60号16栋2单元504房。法定代表人操良应,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东方皇宫二楼213。法定代表人唐其虎。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纵横网吧,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富苑酒店二楼201、202、203、204、205A、205B、206、207、208、209、210、212、214、215、216、217、218、219、220、221、222、223、225、226、229、230、231。负责人唐其虎。上列原告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纵横网吧、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对《武术之少年行》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等权利,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纵横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武术之少年行》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深证字第10757号公证文件,据此,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请求获得赔偿权利的时间至2010年2月1日止。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合法版权人;2、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正版光碟封面,证明被告侵权片即原告合法拥有版权片;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开支。两被告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摄制出品了电影《武术之少年行》。2008年8月26日,该片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号为:电审故字【2008】第044号。2008年11月22日,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电影《武术之少年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明确在授权期限和区域内,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转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权利并独立维权打击盗版,授权方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仍有权使用授权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授权方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不得再授权其他主体行使该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止。2010年2月1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电影《武术之少年行》在中国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明确在授权期限和区域内,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可转授权第三方使用授权权利并独立维权打击盗版,授权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5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又将电影《武术之少年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非独家网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明确维权主体为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维权区域仅限广东地区。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26日,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1月10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0)深证字第1075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09年12月9日下午,公证员李劼及工作人员裴天龙与委托代理人周禹红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富苑酒店二楼的纵横网吧,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周禹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领取了临时卡一张,并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计算机,插入临时卡,登录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本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检查,U盘内没有任何相关内容,退出后该U盘交由公证员保管。在桌面上新建名为“纵横网吧”的Word文档,双击桌面上的“影音菜单”图标,选择进入“在线电影”首页,在所进入的系统内查找到命名为“武术之少年行”的视频文件,双击打开名为“武术之少年行”的视频文件,开始播放电影《武术之少年行》,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以上操作步骤均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保存于上述名为“纵横网吧”的Word文档。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是包括涉案影片在内共9部影片的公证费总额。再查,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5日,原注册为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极路17号一楼,2009年7月6日变更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富苑酒店二楼,2010年12月1日再次变更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东方皇宫二楼213,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计算机技术服务。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纵横网吧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隶属于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的制片者,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独家使用,同时授予其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根据上述授权约定的期限和区域,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对电影《武术之少年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应为本案原告,(2010)深证字第10757号公证书中的保全行为发生于2009年12月9日,系原告享有涉案电影著作权的期间,因此,原告在被授权期限及地域内享有对电影《武术之少年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12月9日,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富苑酒店二楼的纵横网吧通过其网吧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武术之少年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两被告之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纵横网吧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即公证取证时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纵横网吧并不存在,而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1日间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富苑酒店二楼,与取证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地址一致,因此,本案侵权的主体应认定为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纵横网吧。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首先,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对影片《武术之少年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限截止2010年1月31日,因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系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而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出了其获得授权的期限,即在起诉时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的权利已不属于本案原告,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虽在起诉时已不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对涉案影片在授权期限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截止至2010年1月31日止,因此,原告能够针对本案被告侵权行为获得赔偿的时间应截止至2010年1月31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珠海网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花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燕清代理审判员  叶俐丽人民陪审员  杨志文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晓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