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飞与余岳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余岳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飞,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余岳忠,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飞与被告余岳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余岳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岳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4月到10月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2011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2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而写欠条1份,约定在2011年11月底付4200元,余款2000元在12月份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飞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余岳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余岳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吴飞提交的欠条原件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吴飞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吴飞为被告余岳忠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报酬按工程量结算。2011年11月12日,余岳忠出具给吴飞欠条1份,写明“今欠木工工资共计6200元,到本月底付4200元,到下个月底付2000元。欠款人:余岳忠2011年11月12日”。余岳忠至今未支付欠条上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吴飞为被告余岳忠提供了劳务,余岳忠应当支付吴飞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对吴飞的报酬已进行结算,余岳忠出具给吴飞的欠条也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余岳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对吴飞请求余岳忠支付620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岳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岳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飞劳动报酬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蒋益芬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