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刘维薇、武海峰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维薇;堀某;吴庆荣;武海峰;郭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维薇,女,1960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义飞清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苏州市金阊区。1991年1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原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荣,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堀某,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日本国籍,现住苏州。原审被告人武海峰,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义飞清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河北省成安县辛义乡南豆公村1组35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雄,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中专文化,苏州市欧风娱乐会所保安,家住江苏省阜宁县。2011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维薇、武海峰、郭雄故意伤害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对民事部分作出(2011)吴刑一初字第0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维薇、武海峰、郭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荣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4.8元,被告人刘维薇、武海峰、郭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武海峰、郭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22.42元,被告人武海峰、郭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维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维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维薇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维薇撤回上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刑一初字第0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