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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芮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某,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人芮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芮某某驾驶苏A9AX**号轿车,沿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县永阳镇创业园路段处,因疏于观察,追尾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致自行车上的向某(女,1990年7月26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芮某某打电话报警,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应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丁某、盛某的证言;2、溧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3、溧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110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诊疗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证、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