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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翟锦雄与钟桂平、代红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锦雄,钟桂平,代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14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5-1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翟锦雄,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819。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桂平,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1。被告:代红兵,男,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身份证号码:×××005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原告翟锦雄诉被告钟桂平、代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桂平、代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11时30分,钟桂平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结窝村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广汕公路口路段时,与翟建明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翟锦雄)发生碰撞,造成翟锦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第lx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桂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建明和翟锦雄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翟锦雄被送到博罗县人民法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11月7日伤愈出院,共住院91天。2012年1月30日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报告,该次事故造成翟锦雄身体玖级伤残。被告代红兵的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桂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元(80元×91天)、护理费9100元(100元×91天)、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968.75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1.25年)、伤残鉴定费1500元、抚养费80924元(20232元+26976+33716)、医疗费44659元,合计350022.7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5、费用证明及清单;6、《亲属证明》、《户口簿》;7、《保险单》;8、《证明》、《营业执照》;9、《司法鉴定书》及《伤残鉴定发票》。被告钟桂平、代红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只是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并没有写上被答辩人的身份证号,也没有被答辩人租用的时间,没有提供纳税证明等,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建议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950元计算误工费。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按照50元/天计算。4.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照50元/天计算。5.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有异议,请法院酌情处理。6.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答辩人没有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等相关材料,无法认定伤者拥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伤者属于农村户口。7.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8.被答辩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首先被答辩人应提供需要被抚养人员的户籍证明,其次相关单位应该出具亲属关系的证明。最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被答辩人儿子翟家浩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其父母共有四个抚养人。9.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10.后期治疗费属于期待利益,其发生与否不能确定,因此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交通费应该提供发票。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1时30分,被告钟桂平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结窝村往广汕公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广汕公路口时,与翟建明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翟锦雄)发生碰撞,造成翟锦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第lx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桂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建明和翟锦雄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91天,共花医疗费44659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2、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一年,出院后手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避免摔跤和外伤,完全负重时间取决于复查拍片结果,出院后2.4个月复查拍片;3、术后一年建议取内固定(预计费用约壹万元);4、出院带药(接骨七里片180片5片bid),如有不适,门诊及时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月30日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翟锦雄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翟锦雄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ⅸ(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翟锦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8000(捌千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15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翟锦雄系农业户口,从2007年开始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新街经营摩托车维护与保养至今。原告的父亲翟志明,出生于1952年6月19日;母亲翟苏妹,出生于1952年8月25日。原告的父母共生有四个小孩,并均已成年;原告和其妻生有两个小孩:翟家浩(男),2005年2月27日出生;翟丽华(女),200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的两个小孩均为农业户口。被告代红兵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钟桂平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仍未对事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lx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桂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建明和翟锦雄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翟锦雄构成ⅸ(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翟锦雄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作为凭证,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本次事故伤残等级及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诉请其父亲翟志明的抚养费,因翟锦雄发生事故时,其父翟志明不满60周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收入来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误工费16583.8元[174天(计至评残前一天)×34788元/年÷365天,按服务行业标准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3、护理费:4550元(50元×91天);4、交通费:1500元(酌定);5、伤残赔偿金95591元(23897.8/年×20年×20%);6、抚养费:19856.1元【翟苏妹4412.5元(5515.58元/年×16年×20%÷4);翟家浩6618.7元(5515.58元/年×12年×20%÷2);翟丽华8824.9元(5515.58元/年×16年×20%÷2)】;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7、伤残鉴定费1500元;8、营养费3000元(酌定);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医疗费44659元。合计:214790元。该损失由被告钟桂平负责赔偿,因被告代红兵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应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锦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94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钟桂平、代红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锦雄120000元。二、被告钟桂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479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给付,被告代红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锦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1元(已预交3551元),由被告负担4051元,原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