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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不服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霞,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古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淑霞,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北安各庄村*排*号。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男,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艳,男,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国建,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子辉,男,古冶区司法局范各庄司法所所长。原告张淑霞不服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霞、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曾庆艳,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3日将原告张淑霞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北安各庄村的顺鑫洗车店强制拆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迁曹线古冶至南范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原告张淑霞诉称,原告于二十多年前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北安各庄村(原范各庄乡北安各庄)购买了村大队所售的三间磨房并从事磨房经营,后由原告改为洗车店继续经营。2010年被告称因扩修公路,需要占用原告洗车店,便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出面要求原告搬离。但由于双方未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同意拆迁的协议。然而被告却不顾百姓利益,在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3日强制拆除由原告经营的顺鑫洗车店,致使原告损失惨重,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允诺补偿,但至今仍未予以实际解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洗车店的行为属于违法征收、征用公民的合法财产,故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并征用原告顺鑫洗车店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北安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2、证人王良的证言材料;以上两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多年前从北安各庄村购买磨房三间,并交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3、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顺鑫洗车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吕家坨顺鑫洗车店税务登记证;5、唐山市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为原告颁发的三类汽车维修企业许可证;6、唐山市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范各庄工商分局出具的原告张淑霞经营的洗车店注销登记证明;以上四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将磨房改为洗车店,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汽车维修许可证,经营至2010年1月,并于2011年1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注销登记。7、迁曹线(古冶-南范段)改造工程拆迁户地上物清查登记情况;8、证人王良的第二份证言材料;9、证人何俊来的证言材料;10、洗车店被强制拆除的现场照片三张;以上四项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实施迁曹线改造工程,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摸底清查,证实有正房三间,建筑面积73.7平方米,围墙长9.5米,水泥路面50.68平方米,深水井一个。并证实原告洗车店于2010年1月23日被被告强制拆除。同时还证明杜帮采系范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本案被告提供的关于《迁曹线古冶至南范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中可以看到,是古冶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5日下发了关于迁曹线古冶至南范段征地拆迁的通告,显然此次道路改建拆迁工程是古冶区政府的行为,而不是古冶区范各庄镇政府的行为。其次,本次道路拆迁改建工程是多个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行动。由于范各庄镇政府对于拆迁工作并不是其法定的职责,因此,本案被告所作出的与本次拆迁有关的行为应由古冶区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本案被告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迁曹线古冶至南范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2、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北安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3、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顺鑫洗车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吕家坨顺鑫洗车店税务登记证;5、唐山市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为原告颁发的三类汽车维修企业许可证;6、唐山市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范各庄工商分局出具的原告张淑霞经营的洗车店注销登记证明;7、迁曹线(古冶-南范段)改造工程拆迁户地上物清查登记情况;8、洗车店被强制拆除的现场照片三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淑霞所诉的顺鑫洗车店座落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北安各庄村。2009年11月15日古冶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迁曹线古冶至南范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顺鑫洗车店位于此次的拆迁范围内,但原告张淑霞在规定期限内未拆迁。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3日将顺鑫洗车店拆除。另查,原告张淑霞未能提供顺鑫洗车店的土地证明及房产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淑霞未能提供顺鑫洗车店的土地证明及房产证明,但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未按照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政府《关于迁曹线古冶至南范段改建工程征地拆迁的通告》的相关规定执行,超越职权,对原告张淑霞位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北安各庄村的顺鑫洗车店予以拆除的行为应认定违法。原告张淑霞提交的证人王良、证人何俊来的三份证言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所诉主体不适格,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张淑霞位于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北安各庄村的顺鑫洗车店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阳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代理审判员  王 袆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