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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军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军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族,住陕西省长武县,农民。诉讼代理人刘小刚,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告人张军利,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泾阳县人,住泾阳县,农民。199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9月12日被假释。2011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小刚,被告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军利因其女友李某在西安市雁塔区陈林村大众理发店与该店老板王某1发生矛盾,王某1叫来刘某1帮忙,张军利与刘某1言语不和,遂相互厮打,张军利捡起地上砖头打在刘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属九级。同日,被告人张军利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军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480元、交通费897元、伤残赔偿金16420、鉴定费1400元,共计225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刘某2、王某1、王某2、马某、刘某3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军利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疗费用清单、车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军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赔偿其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将按照实际发生数额及有关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相丽华校对:董薇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