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6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秦志文与付宗美、李知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文,付宗美,李知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6436号原告秦志文。委托代理人周进。委托代理人杨秀葆。被告付宗美。被告李知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志文为与被告付宗美、被告李知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1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文委托代理人周进、杨秀葆,被告付宗美、李知荀委托代理人张元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文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营村的房屋79号、84号,每套200000元。12月26日,原告支付全额购房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张。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却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2、二被告返还房款400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0元(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46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确认双方购房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付宗美未予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是建房合同关系,而不是购房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建设房屋,被告包工包料按照原告要求将房屋建好,不同意解除建房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知荀未予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李知荀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用承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为了支持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事项: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给付被告房款400000元;2、63号、64号房屋购房时的手续复印件,证明事项:原告购买房屋二年多前,由他人也购买了其他房屋,是由被告付宗美开发出售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款单据载明的400000元收款,原告并没有支付,被告李知荀作为开单员持单据向原告要钱,单据给了原告,但400000元房款原告并没有支付。另外,从单据可以看出400000元是建房款,而非购房款;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0)即民初字第3073号、(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卷宗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和本院调取的(2010)即民初字第3073号、(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卷宗材料的质证和审核,并结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0)即民初字第3073号、(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卷宗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即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8年,本案原告秦志文与本案被告付宗美签订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案原告将位于营普路以北,东邻西八路,南北长48.7米,东西宽25米,面积1.8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本案被告。本案原告所转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土地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该案的诉讼中,本案原告认为转让土地没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付宗美偿付欠款370000元),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秦志文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秦志文提交2006年2月28日与本案被告付宗美签订的《转让合同》,其内容为:秦志文租赁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二村的土地1.82亩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给付宗美,转让金共计人民币1250000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付宗美又提交200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协议,协议内容:秦志文租赁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二村的土地1.82亩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给付宗美,转让金共计人民币880000元。但秦志文称自己不知道有此合同,没有签过此合同。秦志文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已收到付宗美款880000元。本院作出了(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案被告付宗美将依据与本案原告秦志文签订的《转让合同》所占用秦志文租赁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位于营普路以北,东邻西八路,南北长48.7米,东西宽25米,面积1.8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本案原告秦志文;二、本案原告秦志文返还本案被告付宗美人民币880000元。本案被告对(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1)青民一终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张,号码分别为:0028297、0028298,该二张收款收据上“项目”栏处均载明“建房款壹处”,“金额”栏处均载明“200000.00”,号码为0028297收款收据备注栏载明“79号房代办手续”,号码为0028298收款收据备注栏载明“84号房”。被告未将建成完工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李知荀是被告付宗美的开单员。另,在本案原告秦志文诉本案被告付宗美(2010)即民初字第3073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时,秦志文诉称:“……,被告(注:本案被告付宗美)陆续于2009年7月和12月给付原告(注:本案原告秦志文)转让金880000元,但余款370000元被告(注:本案被告付宗美)却迟迟拖延不给,……。”同时在该案第18页的转让合同中载明“三、转让金:转让金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本合同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在本案原告秦志文诉本案被告付宗美(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开庭笔录(2011年8月26日)中第2页,在审判员提问:“?原告你还有什么证据向法庭提交”时,秦志文回答:“两份收据,证明当时被告支付88万元原告只收到现金48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原告至今没有收到40万元现金或房子。”在该案法庭审理笔录(2011年1月5日)中第3页,在审判员提问:“?问原告,被告称已给付你88万元,是否属实”时,原告回答:“是的。”在本案开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开庭时间:2011年12月23日)中第4页、第5页,在审判员提问:“?被告,现在是否交付房屋”时,被告回答:“房子建好时通知原告交钱,原告没有支付,没有出售第三人,闲置着。原告随时可以接受去住。”在本案开庭审理笔录(第二次,开庭时间:2012年4月10日)中,第2页,在审判员提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注:被告李知荀)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时,原告回答:“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是第二被告出具的,主要是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第3页,在审判员提问:“?原告,你方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向你方出具的收据是建房款,你方却没有提出异议”时,原告回答:“当时没有仔细审查。”在审理中,原告称在(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被告给付的880000元中,其中,480000元是现金,400000元是用二处楼房(即涉案房屋)抵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审理中称向原告出具了建房款收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建房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委托建房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原告秦志文诉本案被告付宗美(2010)即民初字第3073号和(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二案中,原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转让金880000元,本院在(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人民币880000元。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在(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被告给付的880000元中,其中,480000元是现金,400000元是用二处楼房(即涉案房屋)抵顶。原告的此陈述与其在(2010)即民初字第3073号和(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二案中的陈述及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且对原告的此陈述,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张,该二张收款收据上“项目”栏处均载明“建房款壹处”,被告未将建成完工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称虽向原告出具了建房款收据,但原告至今未支付建房款,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则认为和原告之间是委托建房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未对收款收据上“项目”栏载明的“建房款壹处”作出让人信服的合理的解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且涉案房屋并未交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知荀是被告付宗美的开单员,其行为的责任应由被告付宗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知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志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秦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毛咏梅人民陪审员 江婷婷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珊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