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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彩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彩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贵法。委托代理人:岳丛啸、周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彩英。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彩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于彩英于1990年9月进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化工)工作。1990年9月至1994年6月,中华化工将于彩英送至嘉兴卫校委托培训,培训费用6279.28元由中华化工承担。在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共计10773.10元,由中华化工向于彩英支付。委托培训结束后,于彩英回到中华化工医务室工作。双方于1997年5月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7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于彩英)申请离职,经甲方(中华化工)同意,赔偿上岗培训费2000元,技术工作人员,赔偿技术工种培训费5000-30000元,一次性付清,不执行,家产作抵押等。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作岗位为医务室工作,工资待遇为月工资800元。其中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4款约定,乙方(于彩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中华化工)等。2010年2月3日,于彩英向中华化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经劳动仲裁及诉讼至法院。2011年8月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3月4日解除,且认定中华化工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与于彩英约定了服务期。该判决生效后,中华化工又以于彩英未履行完劳动服务期为由,要求于彩英承担违约金48655元,南湖仲裁委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南湖劳仲案字(2011)第76号仲裁裁决,驳回中华化工的仲裁请求。中华化工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华化工与于彩英是否约定了培训服务期。根据中华化工的举证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中华化工与于彩英约定了培训服务期限,也无法证明中华化工主张的服务期限为退休时止。于彩英在培训结束后已在中华化工工作了16年时间,于彩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华化工要求于彩英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华化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华化工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华化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因此不可能单独签订一份服务期协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培关系、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上可以清楚看到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培训服务期限约定,原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判按照现有法律依据来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彩英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卫生所上班,所从事的是特殊职业,必需要进行培训,而且培训期间依法享有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辞职时已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六年之久,且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必须终身服务,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合同关系中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例外。该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服务期的约定订立协议,在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约定服务期的条款,足见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并未涉及到服务期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十六年之后,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其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期约定,系其单方理解,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在现行《劳动合同法》之前并无有关服务期的法律规定,而本案诉讼所涉争议与服务期有关,因此,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