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刘宝全,司机。委托代理人屈玉春,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顺意,职务:事故处理员。原告刘宝全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全及委托代理人屈玉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延军、龚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全诉称,2008年4月10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着冀BQQ×××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古赵路国宝汽修厂处,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冀B647**大客车对面行驶相撞,造成无偿乘车人肖清涛和原告受伤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强制险内百分之百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分成赔偿原告。原告费用损失为医疗费22468.98元,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65052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伤残鉴定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540.9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强制险与比例分成赔偿原告,以解原告负债之急,恳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同时给被告方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也在贵院提起诉讼,我们要求将此案与被告方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合并进行审理,从而避免双方重复给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另一损害人肖清涛已在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方根据此判决已对肖清涛进行了赔偿,对于按照法律规定交强保险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一万元已经用尽,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交强保险,按比例直接分担。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在交强保险以外按比例分担。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依据,依法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法律依据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1、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22468.98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被告对于费用按责任分成只承担50%,因为交强保险医疗费的限额已经用尽,所以被告承担交强保险以外损失的50%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22468.98元予以确认。2、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住院31天,每天2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因为伙补也应该计算到交强保险的医疗费限额里,所以被告同意在交强保险以外承担一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按照唐山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予以确认。3、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误工费56000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工资证明、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现在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误工16个月,从原告伤后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赵东煤矿兼任铲车司机和汽车司机,受伤住院的时候没有开误工证明,原告受伤致残16个月之后仍然干铲车司机工作。经质证,被告对驾驶证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因为证明是2011年1月5日出具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是该单位的职工,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情况,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误工标准的计算有异议,同意按照2009年的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后应在半年内进行伤残鉴定,对于超出半年以上,属于原告恶意拖延,致使其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只认可六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伤残评定书,证明自己持续误工16个月,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误16个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原告受伤治愈后再就业的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同意原告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关于交通运输业34208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费45641.9(34208÷365×487)元予以确认。4、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护理费2046元,向本院提交唐山一运集团古冶客运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处汽车配件门市部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秀英护理原告,每月工资1980元除以30乘以31天。经质证,被告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护理费2046元予以确认。5、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伤残补助费65052元,向本院提交伤残评定书、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残疾赔偿金情况。因为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10%,相当于九级伤残,按照2011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文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6263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户口证明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依照河北省2011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标准,对原告残疾赔偿金65052(16263×20×20%)元予以确认。6、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取内固定物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应该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被告承担交强保险以外的一半。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6000元予以确认。7、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法医鉴定费和伤残鉴定费480元,向本院提交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保险的赔偿范围,只同意赔偿50%。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对鉴定费480元予以确认。8、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原告去唐山三次做鉴定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认可200元,但是只承担交强保险以外的一半1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受伤就医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9、原告刘宝全主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保险应该承担的项目,而且数额也过高,被告认可2000元的一半1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这给原告身理上和心理上造成巨大的伤痛,参照唐山市关于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刘宝全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10、被告向法庭提交(2011)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将交强保险的医疗费限额用尽,其它费用已支付38025.3元。经质证,原告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份判决书,有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向该起事故受害人肖清涛承当10000元医疗费和38025.3元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11时30分,原告刘宝全未经车主李来均允许,擅自驾驶其所有的冀BQQ×××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赵路国宝汽修厂处与刘宝凤驾驶的冀B647**号大客车对面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刘宝全受伤致残,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Ia值为10%。经交警部门鉴定,刘宝全与刘宝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QQ×××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来均,刘宝凤驾驶的冀B647**号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4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45641.9元、护理费2046元、残疾赔偿金65052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4508.88元。另查明,冀B647**号大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刘宝凤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已生效(2011)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该起事故受害人肖清涛承当10000元医疗费和38025.3元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共计4802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强制险的车辆视为其有过错,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当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中应由强制保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承当,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当责任。刘宝凤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公共交通总公司承当。此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刘宝全、刘宝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同为机动车,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已生效(2011)古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该起事故受害人肖清涛承当10000元医疗费和38025.3元的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费,共计48025.3元,强制险限额尚余7197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1974.7元。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其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2534.18元的50%计36267.09元。三、驳回原告刘宝全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被告负担各负担5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芦丽群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