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宇清与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清,周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周宇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美珍。被告:周炜。原告周宇清为与被告周炜以及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并依原告周宇清的申请,对被告周炜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1单元302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周炜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玉英、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和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清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和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5月4日,原告周宇清向本院撤回对周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清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周炜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周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即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周炜,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周炜偿还借款70万元和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宇清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周炜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和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周炜向原告保证借款70万元的事实。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5、证人倪光富证言,证明倪光富也是保证人。被告周炜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周炜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周炜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周炜向原告借款,周武、倪光富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倪光富提供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9日,周炜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周武、倪光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即将借款转账支付给周炜,由周炜、周武、倪光富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周宇清与被告周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周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周炜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周炜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以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宇清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8日起以年利率6.1%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20元,由被告周炜负担。原告周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