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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67)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复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系邯郸市中。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当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汝刚,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家庭矛盾到邯郸市复兴区孟仵村找其妹夫范某(男,38岁),在该村赵家胡同内见到范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其挥拳将范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范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范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39828元。被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范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陈某甲已给付被害人范某赔偿款2.3万元。被害人范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被害人范某提出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兴区公安分局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陈某甲的经过;证人来某、张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照片;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范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以及邯郸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包 钰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