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梁亦山与赵崇塔、陈春兰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崇塔,梁亦山,陈春兰,黄兆论,黄爱丽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崇塔。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亦山。委托代理人:陈先才。原审被告:陈春兰。原审被告:黄兆论。原审被告:黄爱丽。上诉人赵崇塔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0日,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与黄君品签订了一份温福铁路苍南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对黄君品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村一间面积为7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将黄君品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安置在西规划安置区住宅点范围内,安排建房宅基地一间,具体幢号按抽签为准。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黄君品、被告赵崇塔经苍南县永和房地产经纪服务站介绍订立了关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站南路1-2幢宅基地使用权(即: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与黄君品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安置宅基地)转让契约。当日,原告向被告赵崇塔支付了购买宅基地款388000元,黄君品、被告赵崇塔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宅基地的相关凭证。契约订立后,黄君品名下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村需被拆迁的房屋,根据苍南县房屋拆迁产权确认领导小组、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于2010年1月22日发布的温福铁路苍南段工程指挥部《关于灵溪段房屋拆迁产权确认及有关内容的公示》的结果,不符合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1日第三十七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的《温福铁路苍南灵溪段房屋拆迁补充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对象,故没有取得安置权利。因此,原告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遂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苍南县永和房地产经纪服务站工作人员谢中出为协调原、被告的纠纷,于2011年1月3日与被告赵崇塔手机通话并制作录音,在该谈话中被告赵崇塔承认其出卖涉案宅基地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另查明,黄君品系被告赵崇塔的舅舅,现已过世。被告陈春兰、黄兆论、黄爱丽分别系黄君品的妻子、儿子、女儿。原判认为,黄君品、被告赵崇塔在黄君品未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下,擅自与原告进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违反了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交易双方依无效行为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给对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红包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崇塔辩称,其并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崇塔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事后也承认其转让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赵崇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事实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赵崇塔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均未严格审查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性,对该无效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利息损失可从给付价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于黄君品已经死亡,被告陈春兰、黄兆论、黄爱丽作为黄君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黄君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梁亦山与黄君品、被告赵崇塔于2007年4月25日订立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站南路1-2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契据无效;二、被告赵崇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亦山价款388000元及赔偿原告梁亦山一半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价款388000元计息);三、被告陈春兰、黄兆论、黄爱丽在继承黄君品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价款及赔偿金的给付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3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14633元,由被告赵崇塔、陈春兰、黄兆论、黄爱丽负担。宣判后,赵崇塔不服,提起上诉称: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黄君品,按照交易习惯,应由黄君品在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契约上签字。上述契约中“赵崇塔”签名及捺印均不是上诉人本人所为,故该契约不属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录,也未涉及到上诉人承认出卖宅基地使用权给被上诉人以及收取款项的事实。该录音系传来证据,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原判根据该录音进行推定并做出判决,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证人董某陈述,被上诉人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故被上诉人应持有相应的银行转帐凭条,被上诉人应出示该转账凭条。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亦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春兰、黄兆论、黄爱丽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赵崇塔是否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契约的当事人;二是被上诉人有无向上诉人支付388000元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买卖契约中“立卖断房地基契书人赵崇塔因另展宏图愿将自己亲手所置的房地基壹间……卖断给梁亦山永为产业”的表述,上诉人关于其仅是签订该契约的见证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涉案契约落款处虽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捺印,但该契约签订时上诉人在场,却未对他人在契约上签署其姓名并在其姓名处捺印提出任何异议,按常理可推定上诉人对其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是认同的。事后上诉人在与中介人谢中出谈话时也承认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综合考虑上述几个因素,原判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宅基地的共同转让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记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均指向上诉人收取转让价款388000元的事实,尤其是其中的录音记录经过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力较高,且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确曾收取上述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双方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均不持异议,上述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上诉人依法应返还价款,并按过错程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价款3880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一半的利息损失,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上诉人赵崇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