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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逐那村民小组不服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逐那村民小组,扶绥县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扶行初字第5号原告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逐那村民小组。负责人罗维优。委托代理人罗贵才。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彪。委托代理人陶少英。委托代理人陆日锋。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法定代表人黄光银。委托代理人胡运军。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原告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逐那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逐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逐那村民小组)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以下简称东门林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逐那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罗维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贵才,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少英、陆日锋,第三人东门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军、韦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门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黄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1年8月2日对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作出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1965年6月23日东门公社东门村第7生产队与国营光西林场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把包括现部分争议地在内的第7生产队的所有荒山划给光西林场经营使用。1965年东门林场成立时,包括现部分争议地在内的原县苗圃、橡胶场的土地亦划给东门林场经营使用。东门林场1959号、1618号《山界林权证》备注说明中逐那村民小组的插花地,东门林场与原告已调换清楚。对现争议地东门林场从1965年规划后一直经营使用至今,并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东门林场取得现争议地的土地来源合法。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逐那生产队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把“吞六”、“村后背”集体有林地划给逐那屯。从该协议写明“吞六”、“村后背”集体有林地的四至可以确定“吞六”与“村后背”不是一块连片土地,而是两块独立的土地,而逐那村民小组主张的现争议地是一块连片土地,显然现争议地并不是1965年划给逐那村民小组的“吞六”与“村后背”集体有林地。逐那村民小组指认“吞六”、“村后背”的四至与1965年的协议不符。第1618号《山界林权证》标载逐那屯有20亩插花地,200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书》,东门林场用25林班第10、11、19一21小班内的26.3亩调换逐那屯的20亩插花地;第1959号《山界林权证》中的两亩插花地,东门林场已在现争议地内地形图上标明高程126.6米的南处调换给逐那村民小组20亩土地,现第1959号《山界林权证》标载的用地范围比1965年《东门区25林班造林施工图》标载的用地范围确已缩小了约20亩土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对现争议的土地、林木作出处理决定:现争议地内蓝线圈定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逐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余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所有;林木所有权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所有。被告县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4日现场勘验图及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地上附着物及经营情况;2、1951年9月13日原县苗圃、橡胶场的《扶绥东门橡胶、苗圃略图》,拟证明部分争议地在该图的用地范围内;3、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东门村东门第7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拟证明部分争议地在该协议中划给东门林场使用的用地范围内;4、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逐那村逐那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中“吞六”、“村后背”划为逐那村民小组的集体有林地,但经本政府核实,这两块地并不在现争议地内;5、2010年12月24日逐那村民小组与东门林场的现场指认图,拟证明双方指认1965年协议中“吞六”、“村后背”的四至;6、1965年的《广西僮族自治区桂南林业局东门林场造林规划图》与《东门区25林班造林施工图》及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的答复,拟证明争议地均在这两图的用地范围内;7、1974年5月的《关于林权地界遗留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书》与《关于林权地界座谈会记录》,拟证明原县苗圃、橡胶场的土地在东门林场成立时已划给东门林场使用,双方均承认1965年的协议书与林班施工设计图;8、1978年12月1日东门大队东门第3生产队与东门林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划给东门林场的土地“庙吞”在现争议地内;9、东门林场持有的扶绥山林权字第1959号、1618号《山界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地在这两份《山界林权证》的用地范围内;10、2004年12月30日东门林场与逐那屯签订的《换地协议书》与附图,拟证明已换给东门林场的原逐那屯的20亩插花地在争议地内;11、2011年6月10日东门林场的现场指认图,拟证明第25林班图与第1959号、1618号《山界林权证》具体范围及相关换地的位置;12、逐那村民小组提供的证人陆XX、罗X一、罗X二、梁XX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指认了“路忙排”的位置,但经本政府核实,逐那指认的“路忙排”的位置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拟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逐那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县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问题。一、事实不清。1、该决定书认定东门林场取得土地来源合法的依据,一是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东门村东门第7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约定,第7队所有荒山划给国家造林;二是1974年5月的《关于林权地界遗留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书》与《关于林权地界座谈会记录》约定:原县苗圃、橡胶场的土地在1965年东门林场成立时已划给东门林场经营使用。但被告没有查清东门第7生产队所有的荒山及原县苗圃、橡胶场具体位置和范围这个关键问题。县苗圃、橡胶场和第7生产队都不能把属于逐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划给东门林场使用。2、被告认定“吞六”、“村后背”集体有林地是两块独立的土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办案人员主观推理而已,“吞六”、“村后背”应是一块连片的土地。3、被告没有查明“路忙排”究竟是哪一条路,遗漏这个关键的事实,直接影响到“吞六”、“村后背”位置的确认。二、证据不足。原告从来没有与东门林场签订过让地协议,1965年6月23日签订的依法确认原告集体林地和牧场的协议,明确原告的两个集体林地和集体牧场,被告仅凭东门第7生产队与东门林场签订的划地协议就认定东门林场取得现争议地土地来源合法,显然证据不足。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没有与东门林场签订过让地的协议,因此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逐那村民小组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罗X一、罗X二、陆XX、梁XX的4份证明,拟证明“路忙排”位置及争议地是属于逐那村民小组所有。原告逐那村民小组于2012年4月28日提供一份合同证书,拟证明原告逐那村民小组在争议地内有权属证书。被告县政府辩称,1951年9月13日原县苗圃、橡胶场的《扶绥东门橡胶、苗圃略图》、1965年6月23日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1965年8月的《广西僮族自治区桂南林业局东门林场造林规划图》与《东门区25林班造林施工图》、1974年5月15日的《关于林权地界遗留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书》与《关于林权地界座谈会记录》、1978年12月1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扶绥山林权字第1959号与第1618号《山界林权证》及2004年12月30日的《换地协议书》等证据能充分证实:1965年6月23日东门公社东门村东门第7生产队已把包括现部分争议地在内的第7生产队的所有荒山划给第三人东门林场经营使用;1965年第三人东门林场成立时,包括现部分争议地在内的原县苗圃、橡胶场的土地已划给第三人经营使用。现争议地从1965年划给第三人经营使用后,一直由第三人经营使用至今;对争议地第三人于1989年10月15日与1990年3月15日分别取得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由于第三人东门林场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来源合法,经营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是正确的。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逐那村逐那生产队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把东至龙田、南至蕾务、西至村边、北至路忙排的“吞六”及东至路忙排、南至村后背、西至琴连、北至路边的“村后背”的土地划为原告的集体有林地,从其四至可以确定“吞六”与“村后背”不是一块连片土地,而是两块独立的土地。现原告主张权属的争议地是一块连片土地,显然1965年划给原告的集体有林地“吞六”与“村后背”并不是现原告所主张的争议地,原告的指认根本与事实不相符。综上所述,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县政府该处理决定。第三人东门林场述称,第三人基本同意被告县政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作出的答辩意见。根据第三人持有并提供的证据及其经营使用争议地的事实,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来源合法,被告作出的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门林场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明,证据1、2均拟证明第三人有主体资格;3、1965年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第7、8生产队、逐那屯、叫吞屯签订的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属证明;4、扶绥县人民政府核发的1617号、1618号、1959号《山界林权证》及附图,拟证明第三人享有该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5、1965年划地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地在该协议中划给林场使用的用地范围内;6、1965年东门林场造林规划图,拟证明争议地在此图的用地范围内;7、1965年造林施工图,拟证明第三人已对争议地进行规划、生产管理;8、1956-1965年东门林站苗圃管理概况与草图,拟证明部分争议地在该图的用地范围内;9、区、地、县驻东门林场工作队工委、林场一致承认1965年的协议书和林班施工设计图,拟证明第三人与村屯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10、1974年关于林权地界座谈会议记录,拟证明第三人与村屯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得到明确;11、区、地、县驻东门林场工作队工委关于处理土地争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按万分之一地形图的原始设计范围作为四至界线,按东门林场种植范围定界并划图发证;12、关于农方提出的十处越界造林问题的答复,拟证明程序合法;13、区、地、县驻东门林场工作队工委关于山林争议调查意见表,14、关于原告提出林场气象站周围土地权属问题的调查报告及工委意见,证据13-14均拟证明争议地已经划给东门林场规划、管理;15、讨论纠纷案件笔录,拟证明原苗圃、橡胶场的土地在林场成立时已划给东门林场使用,双方均承认1965年的协议书和林班施工设计图有效;16、讨论笔录,17、关于那岜内协议未发证问题的说明,证据16-17均拟证明程序合法;18、1982、1989、1994年东门林场25林班图,拟证明自1965年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后,东门林场就从1965年开始对协议范围内的林地进行规划设计、经营管理,并一直延续至今(包括原告提出的争议地);19、1989年9月3日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和叫吞村委会同意关于25林班那岜内有争议的林地维持现状,不再争议;20、2004年换地协议书,拟证明已换给东门林场的原逐那村20亩插花地在争议范围内;21、2005年调查笔录,22、2006年调查笔录,23、崇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1-23均拟证明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10、11,原告及第三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是1951年9月13日绘制的扶绥东门橡胶场、苗圃略图,保存于扶绥县档案馆,该图反映县橡胶场及苗圃当时的状况及范围,应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证据3、4是1965年6月23日东门第7生产队、逐那生产队分别与光西林场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是当时区林业厅、县人委、东门区、东门公社组成的山权地界区划委员会与社队山权地界区划小组进行实地踏界核查,将山林地界统一区划后签订,并有当时山权地界区划委员会组成的单位盖章确认,该协议属历史的真实记载,具有客观、真实和关联性,应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5,扶绥县林业局组织东门林场和逐那村民小组在争议地指认的地名及路名的笔录,能作为认定证据4确认集体林地四至的参考凭证;证据6,《广西僮族自治区桂南林业局东门林场造林规划图》与《东门区25林班造林施工图》是区林业厅勘测设计队根据万分之一、五万分之一地形图与现场调查材料编绘,两图是东门林场建立时造林规划施工的土地范围,具有客观、真实和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设计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作为权属凭证”的规定,本院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7,证实1974年5月16日在原南宁地区农办的主持下,召开东门林场、东门公社、东门大队处理林权地界座谈会,座谈会各方共同签订了《关于林权地界遗留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书》并制作了《关于林权地界座谈会记录》,该补充协议书和座谈会记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8,东门村第3生产队与东门林场签订的征用“庙吞”协议,原告在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时予以指认,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9,扶绥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东门林场的1959号、1618号《山界林权证》,这两份林权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凭证;证据12,该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人陆XX、梁XX证明材料,但原告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证人罗X一、罗X二是原告本村民小组人,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言材料不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13至证据20,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被告调处时已提供给被告,前面已作出认定,不再重复认定。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一份1987年3月20日签订耕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公证书,该合同未注有承包地名,不能认定承包的土地是在争议地内,因此,不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7、10-11、20在调处时已提交给被告,已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本院已作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21-24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证据8-9、12-18在被告调处时未提供,本院作为本案参考证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东门第8生产队、叫吞屯与国营光西林场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同类的协议,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1617号《山界林权证》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笔录和附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争议地的地名,原告逐那村民小组称为“吞六”、“村后背”,第三人东门林场称为第25林班,争议地面积约745亩,争议地外的东、西、北三面接壤的土地是第三人经营使用,南面接壤的土地是原告经营使用。争议地内,有少部分土地由原告村民种植甘蔗,在琴银东北面现有一栋砖混楼房为原告村民罗X三所建,其余土地是第三人经营的苗圃、鱼塘、桉树,原告村民经营的部分争议地及所建楼房均未提供权属证明及建房合法证明。1951年建立县苗圃、橡胶场时,绘制有《扶绥东门橡胶、苗圃略图》,该图标注的苗圃、橡胶场的范围现有部分在现争议地中25林班第11、13小林班的用地范围内,1965年建立国营东门林场时,原县苗圃、橡胶场划给东门林场经营使用。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东门大队东门第7生产队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把“岑银”、“底慢旧”、“忙相”、“蕾周”等土地及第7生产队所有荒山划给国家造林,由东门林场经营使用,现部分争议地在第7生产队划给国家造林的荒山内;同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逐那村逐那生产队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把“吞六”、“村后背”两块地划定为逐那生产队集体有林地。1965年8月区林业厅林业勘测设计队根据万分之一、五万分之一地形图及对东门林场现场调查材料编绘了《广西僮族自治区桂南林业局东门林场造林规划图》、《东门区25林班造林施工图》,这两份图现存于区林业勘验设计院,现争议地均在两图中标注东门林场用地范围内。1974年5月15日在原南宁地区农办和扶绥县农办及县林业局等部门的主持下,召开东门林场与东门公社、东门大队林权地界座谈会,东门林场与东门公社、东门大队签订了《关于林权地界遗留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书》;座谈会形成了《关于林权地界座谈会记录》,一致确认:原县苗圃、橡胶场的土地在1965年东门林场形成时已划给林场经营使用,一致承认1965年的划地协议书和林班施工设计图,并对1966年以来经双方协商划回生产队的荒地,林场与大队均予以承认;明确25林班第15、16小班的用地是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东门大队东门第7、8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所载明的划为国有造林用地范围。1978年12月1日东门公社东门大队东门第3生产队(1979年后第3队分为第6、7、9生产队)与南宁地区东门林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把东至林场畲地、西至林场水田、南至林场畲田、北至林场水田的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标明高程为127.2米处的“庙吞”5.79亩土地划给东门林场经营使用,该片地在现争议地内。1989年10月15日与1990年3月15日扶绥县人民政府给东门林场核发了扶山林权字第1959号、1618号《山界林权证》;1959号证在备注载明:“本林权证中有农田2亩,林场已从场部家属用地(琴连处)让给逐那村20亩”。第三人指认1989年已在现争议地内位于琴连处调20亩调换原告2亩插花地;第1959号《山界林权证》标载的用地范围比1965年《东门区25林班造林施工图》标载的用地范围确实缩小了约20亩土地。第1618号证在备注处载明:“内有逐那插花地耕地20亩,由林场协商换地”。2004年12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换地协议书》,由第三人用25林班的10-11、19-21小班内一块面积为26.3亩的三角地调换第1618号证内原告的20亩插花地。本案涉诉的争议地,是原告与第三人对1965年6月23日国营光西林场与东门公社东门村逐那生产队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把地名“吞六”、“村后背”两块土地划给原告做集体有林地的四至指认不一致而产生纠纷。原告现场指认“吞六”、“村后背”四至的地名和路的位置为:“龙田”位于万分之一地形图上标明高程131.7米与131.9米之间;“蕾务”位于地形图上标明164.9米向南延伸至126.4米处;“村边”位于地形图上标明“逐那”的上方;“路忙排”是指位于地形图上标明逐那村边的路至高程139.8米与134.2米连线的小路;“琴连”位于地形图上标明高程126.6米处与130米处之间;“路边”位于地形图上标明高程146.0米与136.4米连线的公路边。第三人指认“路忙排”是位于地形图上标明高程139.8米、143.1米、139.5米连线的小路;“琴连”位于地形图上标明高程126.6米处与130米处之间的边线;“路边”是位于地形图上标明高程139.8米处至高程128.8米连线至东门的路边。在万分之一的地形图上逐那村后背北面的路有两条,一是位于139.8米与128.8米连一起的路,二是那江公路。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于2011年8月2日作出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崇政复决字(201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县政府主体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后依程序调查并作出的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1965年6月23日东门村东门第7、8生产队与国营光西林场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是1965年6月9日由当时的区林业厅、县人委、东门公社、东门区公社、光西林场等单位组成山权地界区划委员会,与社队山权地界区划小组,进行踏界核查,将山林地界统一区划,具体划定落实国家、集体现有林地、造林用地、集体农用地、牧场地等地的四至边界后双方签订的划地协议书,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1974年5月15日东门林场与东门社区、东门大队签订的《关于林权地界遗留问题处理的补充协议书》和1974年5月16日形成的《关于林权地界座谈会记录》,是在当时的南宁地区农办和扶绥县农办及县林业局等部门所主持,东门公社、东门大队、东门林场共同参加的处理林权地界问题座谈会上签订、记录的。当时的东门大队代表其管辖的东门街各生产队、逐那生产队、叫吞生产队参加座谈会,东门大队所签订的协议及处理的林权地界问题应当对东门街各生产队、逐那生产队、叫吞生产队有效。《原县苗圃、橡胶场设立时绘制《扶绥东门橡胶、苗圃略图》、自治区林业厅林业勘验设计队在东门林场建场初始时编绘的《广西僮族自治区桂南林业局东门林场造林规划图》和《东门区25林班造林施工图》能相互印证东门林场的使用土地范围,争议地在这两图内。东门林场建场经营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及经营期间就争议地内所有的插花地与周边的村队进行协商调换或征用,并持有了县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因此,被告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东门林场于1965年6月23日签订《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是当时在山林地界统一区划后由双方确定原告的集体有林地和牧场地而签订的协议,是土改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东门林场设立后,区林业厅指示林业勘测设计队根据现场调查材料编绘制作东门林场的《造林规划图》与《造林施工图》,虽因历史原因没有盖章,但《造林规划图》不仅是对现争议地进行规划,而且是对东门林场辖区进行整体规划,作为本案权属定案凭证是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中“吞六”、“村后背”集体有林地是一块连片土地。但在该协议书中写明:“吞六”集体有林地东至龙田、南至蕾务、西至村边、北至路忙排;“村后背”集体有林地东路忙排、南至村后背、西至琴连、北至路边。从协议书标载的“吞六”、“村后背”四至可以看出“吞六”、“村后背”是两块四至不同的集体有林地,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吞六”集体有林地的北至路忙排、“村后背”集体有林地东至路忙排中的“路忙排”,均是地形图上标明高程139.8米与134.2米连线的小路,且认为该路名是因路的两旁埋葬未成人死者而得来。从地形图上看,原告所指认该路位置的地形是低洼地,而按照风俗习惯及常理埋葬地应是地势较高的地方,故对原告指认的路忙排的位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西至琴连,应是西至包括整个琴连,即全部从高程126.6米至130米全部范围,但从文字理解,西至琴连,应是到琴连边线的位置,原告指认的位置不符合协议的原意,所以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指认北至路边的路线位置是那江村至东门的公路,从地形图上看,从逐那村后背起始向北方向在图上标明高程143.1米、139.8米往高程128.8米连线是第一条路,其次就是那江至东门公路,虽然协议书没有说明至那条路,但应理解为第一条路更符合协议的原意,那江至东门公路是较明显的大路,如果是至这条路当时应注明,且在第一条路至那江公路之间的土地当时已是县苗圃、橡胶场的用地,1965年东门林场建场时苗圃、橡胶场已划给东门林场,东门林场不可能又将苗圃、橡胶场划给逐那生产队作为集体有林地,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逐那村民小组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1)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扶绥县东门镇东门社区逐那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扬标审 判 员  黄志明人民陪审员  程达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瑶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