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由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沿殷都区华祥路王邵村村口北侧,驾驶豫e11099、豫e2691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往南右转弯上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翠翠相撞,造成王翠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2011年9月29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事故二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强、王爱中、刘中光等人证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发生重大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亦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离开现场,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