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25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0月27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并被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褚某1、罗某奇(均已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通航路工商银行附近,见邹某1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停放在该银行门口,就由罗某奇用螺丝刀撬开该摩托车的电门锁,罗某某、褚某1在附近“望风”,三人将赃车盗走后藏于汕尾市区大祯祥村褚某1租住房附近一房屋,次日凌晨2时许,邹某2等人找到该摩托车,报警后公安机关将罗某奇、褚某1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被盗的摩托车等物品,摩托车已归还失主。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褚某1、罗某奇(均已判刑)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市区通航路工商银行附近,见被害人邹某1驾驶的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停放在该银行门口,被告人罗某某、褚某1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等候,被告人罗某某拿给罗某奇1把螺丝刀,由罗某奇用螺丝刀撬开该摩托车的电门锁,三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藏于汕尾市区大祯祥村褚某1租住房屋附近的破房屋内。次日凌晨2时左右,邹某2等人找到该失窃摩托车,报警后公安干警将褚某1、罗某奇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了被盗的摩托车等物品,摩托车已归还失主。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褚某1、罗某奇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1陈述,证人邹某2、邹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的《相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0)74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