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姚永钢与张永良、陈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钢,张永良,陈爱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姚永钢。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张永良。被告陈爱祥。原告姚永钢诉被告张永良、陈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陈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陈爱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姚永钢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张永良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2年2月4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爱祥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永良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爱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爱祥辩称:该借款及担保系事实,借款尚未归还,利息在支付的。我有多少责任我会承担的,但现在经济困难,要等到房子拆迁后才能还款。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取款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姚永钢与张永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陈爱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张永良、陈爱祥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永良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爱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永良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永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永钢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爱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陈爱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永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920元,由张永良负担,陈爱祥负连带责任。张永良、陈爱祥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姚永钢已向本院预交,姚永钢同意由张永良、陈爱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