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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家福与谢会成、刘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福,谢会成,刘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张家福。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会成。被告刘正群。原告张家福与被告谢会成、刘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会成、刘正群下落不明,经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会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地急需用钱,让原告暂时借4万元急用,承诺资金周转开后就还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4日、2007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款项共计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事项: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以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占用该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会成、刘正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008年7月以前的所有债务归男方“谢会成”一人承担,女方“刘正群”与女儿“谢瑞华”与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2007年11月24日,被告谢会成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2007年11月29日,被告谢会成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以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二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福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张家福与被告谢会成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家福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谢会成还款,谢会成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家福要求被告谢会成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未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会成、刘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家福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会成、刘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华茂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