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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自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龚仲军、李邦荣与张长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仲军,李邦荣,张长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自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仲军,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荣,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六,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龚仲军、李邦荣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仲军、李邦荣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张长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9日,张长六向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龚仲军、李邦荣协议借款20万元给邱朝德用于经营佥沙江金安桥水电站砂石开挖工程。三人按邱朝德采得的砂石工程量,每立方米0.5元标准计算,张长六占每立方米0.2元,龚仲军、李邦荣各占每立方米0.15元。协议签订后,由张长六向张和均借款20万元后,以三人名义共同借支给邱朝德200000元。龚仲军、李邦荣用自己的财产作担保,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无法收回时,三人共担风险。向邱朝德借款后在经营过程中已亏损167000元难以收回。现要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有效;2、对于原告向张和均借款本金的余额16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费由龚仲军、李邦荣各承担三分之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原告张长六向张和均出具借条一份,向张和均借款20万元,借条上还载明了利息、违约金及被告龚仲军、李帮荣以各自财产作抵押的情况。2005年8月3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共同借款给邱朝德用于经营金沙江金安桥水电站砂石系统采场开挖工程,三方约定向邱朝德出借款项的金额以邱朝德打给三方的借条为准,借款由张长六先行垫付,由龚仲军、李帮荣分别提供抵押物担保,若三方共同借款给邱朝德的款项无法收回或亏损,三方应平均共担未收回的金额风险,龚仲军、李帮荣以抵押物作价偿还给张长六,三方还约定了借款给邱朝德所得利息的具体分配方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共同将张长六向张和均所借的20万元出借给了邱朝德。后因邱朝德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被告三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邱朝德,2007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以(2007)富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朝德偿还张长六、龚仲军、李帮荣借款20万元等内容。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实际已执行了3.3万元,该3.3万元由张长六接受后全部归还给了张和均,邱朝德的借款本金尚有16.7万元未收回。2011年6月24日,该案中止执行。张和均又因借与张长六的借款20万元中只收回了3.3万元,向法院对张长六、龚仲军、李帮荣提起了诉讼,2009年9月16日,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自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张长六偿还张和均借款本金16.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当三人共同出借给邱朝德的款项无法收回或亏损时,三人应平均共担未收回的风险;在三人共同将张长六向张和均所借的20万元借给邱朝德后,因邱朝德未按约还款引发诉讼,在诉讼后的执行程序中,经法院执行3.3万元,裁定中止执行,可以认定剩余的16.7万元无法收回。因三人出借给邱朝德的20万元,是张长六向张和均所借的,而三人的《合伙协议书》也约定了出借给邱朝德的借款由张长六先行垫付,且三人作为共同权利人申请执行邱朝德所得的3.3万元也全部用于归还给了张和均,因此,应认定张长六经终审判决,应偿还张和均的借款本金16.7万元和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均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借给邱朝德的款项无法收回时的风险范围。在原、被告三人合伙的外部,由张长六以个人名义向张和均借款,故张和均只应对张长六享有到期债权,但在三人合伙内部,对于张长六应对张和均支付的借款本金,应按约定各承担三分之一,且龚仲军、李帮荣二人应将其各自应承担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张长六,再由张长六支付给张和均。即龚仲军和李帮荣各自应向张长六支付本金55666.66元,并支付从200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邦荣要求将自己借给邱朝德和合伙等支出等纳入本案合并处理的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长六与被告龚仲军、李帮荣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龚仲军、李邦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向原告张长六支付55666.66元,并支付从2005年8月26日起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长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龚仲军和被告李邦荣各负担2100元。龚仲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是:一、张长六向张合均借款属个人借款,已由市中院(2009)自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该借款有无利息、利息多少,均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上诉人张长六借支投资的款项,属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龚仲军及李邦荣投入的前期费用近六万元,并未纳入合伙投入,均由二人自行承担。李邦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合伙纠纷来定性和适用法律,并未确认诸合伙人的投资款,径自判决上诉人承担张长六借款本金和利息,对上诉人借支出资的5万元和投入合伙购车款15万元及合伙时垫付的24000.00元(工人工资)不予处理,明显偏袒一方;二、一审张长六没有诉权,张长六是否给张和均借款,借了多少款上诉人不清楚,且证据展示,张长六并未归还张和均的借款,其主张其他合伙人来归还他人的借款,缺乏依据;三、被上诉人张长六借支投资的款项,属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李邦荣及龚仲军投入的前期费用近六万元,并未纳入合伙投入,均由二人自行承担。四、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曾将上诉人投入合伙的投资款及购车款向法庭提交,要求合并处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需要缴纳相关诉讼费用,致上诉人的投资款无法处理。被上诉人张长六辩称,李邦荣借款给邱朝德及购买汽车均属个人行为,其并不知情,与其他合伙人无关,不应作为合伙投资,其借款应向邱朝德追偿;借款35万元给邱朝德,是由其借款,二上诉人承担抵押,该借款无法追回的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人知道其向张和均借款及存在高息的情况,理应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本院查明,张长六与龚仲军、李邦荣在合伙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分配达成协议,第二条,邱朝德与三方达成了借款的协议,利息的分配按三方与邱朝德达成协议的约定工程量每立方米0.5元来约定三方的分配比例。第三条,三方约定每立方米0.5元,具体比例为张长六分每立方米0.2元,龚仲军分每立方米0.15元,李帮荣分每立方米0.15元来分配利息。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长六、龚仲军、李邦荣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向邱朝德出借资金一事属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长六请求确认三人所签“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长六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垫资,其组织资金属个人行为,不属合伙事务,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其向张合均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因三人合伙组织与债务人邱朝德的债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邱朝德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中止,故该合伙事务形成的损失相对确定,其数额为16.7万元,被上诉人张长六向二上诉人行使要求偿还垫付资金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三人约定,上诉人龚仲军、李邦荣应各自向张长六支付16.7万元的三分之一即55666.66元。原审法院确认张长六向张合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作为三人合伙组织的风险范围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二上诉人龚仲军、李邦荣所主张前期投入的项目、数额及应当合并处理等问题,因二人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属于三人“合伙协议书”约定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龚仲军、李邦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原告张长六与被告龚仲军、李帮荣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张长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龚仲军、李邦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向原告张长六支付55666.66元,并支付从2005年8月26日起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三、龚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长六支付55666.66元,李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长六支付55666.66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6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7800元,由上诉人龚仲军负担2100元,上诉人李邦荣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张长六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万雄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古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