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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山东省郯城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2时42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蓝色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镇海区临俞小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8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吸检测结果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