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郭以海与张海军、谢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以海,张海军,谢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郭以海,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谢可俊,男,194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郭以海与被告张海军、谢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被告谢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以海诉称,被告张海军于2011年10月17日由被告谢可俊介绍并担保借原告现金4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1份。现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谢可俊辩称,被告并没有及原告介绍,被告是担保人,是原告找的被告签的字,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张海军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海军的诉讼。2011年10月17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谢可俊并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由郭以海、谢可俊陈述,张海军给郭以海出据的借条1张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海军向郭以海借款40000元,由张海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谢可俊在借据上签名作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以海现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海军的诉讼。要求谢可俊给付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谢可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张海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其借据上未有约定给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以海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可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