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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洪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星,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小学文化,原山东省沾化县啤酒厂工人,住沾化县,现暂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洪星醉酒驾驶鲁E×××××号两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马场十字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王洪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洪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洪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洪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洪星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及普通摩托车鲁E×××××车辆信息,被害人王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洪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