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李立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0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9日夜,秦某某、吴某甲等人在安阳县柏庄镇安辛路和长青路交叉口,将马某甲拖到玉米地中将其用棍棒打死,抢走其现金25元,案发后,吴某甲被批准逮捕网上追逃。四、五年前的一天夜里,吴某甲到被告人常某某(系吴某甲姐夫)家里,常某某明知吴某甲系网上逃犯而提供住地让其在家住了一夜。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证言,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吴某甲决定书,吴某甲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吴某甲涉嫌抢劫犯罪被批准逮捕属网上追逃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峰审 判 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瑞霞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