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潘小伟等与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潘小伟,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孙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卢琴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第一原告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121。法定代表人苏润宁,职务:董事长。第二原告潘小伟,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系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代市场佳宁货运部经营者。第一、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华,系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林业局楼下,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刘玉中。第二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工业园,系赣C×××××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何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飞、陈恩义,均系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人民路156号,系赣C×××××重型牵引车、赣C×××××承保机构。负责人任风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万春,系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系豫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承保机构。负责人梅晓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系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五被告孙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第六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工业园,系赣C×××××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何金华。委托代理人周云飞、陈恩义,均系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七被告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尉路与鼎瑞街交叉口,系豫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人。法定代表人刘兰。第八被告卢琴琴,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赣C×××××重型牵引车乘客张国林之妻。第一原告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潘小伟诉第一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第五被告孙磊、第六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七被告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卢琴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2012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潘小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华,第二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万春,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第六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被告孙磊、第七被告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卢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原告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潘小伟诉称,2010年11月24日,第一原告(卖方)与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原告向买方出售滤波组件81套共计价值770590.80元,合同并约定由卖方负责把合同货物运送到买方所在地。2010年12月14日,第一原告在收到买方付到的货款后,由物流人员龚小亮将该批货物委托给第二原告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代市场佳宁货运部经营人潘小伟并支付运费630元。同日,潘小伟将该批合同货物连同其他货物一起交付给第一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K×××××的车辆运输(该车的驾驶人为第五被告孙磊,孙磊并代表第一被告与第二原告签署了《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该批货物应该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送达目的地苏州给买主,第二原告并向第一被告依约支付了运费后孙磊填写了收运货物清单。2010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的司机张国平驾车从广州市往上海市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惠州段往河源方向)3526-60M处碰撞遇紧急情况临时停泊在超车道第一被告的司机孙磊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除造成二人死亡外,原告托运的货物也因受到剧烈的撞击受损而完全报废。后惠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0)第A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的司机张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的司机孙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托运的货物的买方一再催促交货,并称如果不履行合同就将第一原告起诉到法院,无奈,第一原告不得不另行赶做相同的货物交付买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作为第一、第二被告承保公司的第三、第四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托运货物损失770590.80元整;二、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该损失费用给第一原告;三、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第二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六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赣C×××××、赣C×××××车司机张国平与答辩人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答辩人也无需为张国平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实际所有人为张国林,张国平与张国林的关系请法庭予以查清。二、原告损失可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赣C×××××、赣C×××××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5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赣C×××××、赣C×××××车一方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可直接向在责任保险中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请贵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直接裁判。三、答辩人不是赣C×××××、赣C×××××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虽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答辩人,但这是因为该车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自助措施。该车系张国林于2010年6月22日在答辩人处分期付款购买的,其只要在合同订立后首付部分款项,余款分18期向答辩人付清,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答辩人在张国林还清车款之前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对购车人进行制约,让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还清了车款后,购车人才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这是法律所允许的。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国林尚未付清车款,故该车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故请求追加张国林继承人卢琴琴为本案被告。对该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8)38号司法解释中专门作出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仅是一种买卖关系,答辩人怎么可能承担使用车辆风险?并且,在购买方使用车辆过程中,作为出卖方的答辩人既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更没从车辆运营中获利,根据《民法通则》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是不应该承担营运风险的。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应是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张国林的继承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亦由其承担;而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的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未经过价格部门评估鉴定,且未扣除残值,其以出卖价格为损失依据不应认定。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辩称,仅仅凭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我方对其有异议,按照事故的事实发生,原告的车辆应负主要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缺乏所载货物的评估依据,原告诉求的数额偏高。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原告系卖方,其买方是苏州市工业园区和顺电气,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了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已经将购货款给买方,应为苏州市工业园区和顺电气所有,因事故发生构成其货物损失,应当由苏州市工业园和顺电气来主张权利。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货物损失。三、原告所属的货物,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投保车上货物险,限额为50000元,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险的赔款不应超过40000元,其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赔付后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车上货物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四、货物完全报废没有依据。五、检验及定损没有通知保险人到场,保险人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第五被告孙磊、第七被告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卢琴琴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第一原告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卖方)与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原告向买方出售滤波组件(滤波电抗、滤波电容)81套共计价值770590.80元,苏州交货,预付30%,发货前付清70%余款,货款汇至工商银行深圳市喜年支行。2010年12月7日、12月13日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汇款231100元、539490.80元(合计为770590.80元)至第一原告处。2010年12月14日,第一原告将该批货物委托给第二原告深圳市罗湖区长城货代市场佳宁货运部经营人潘小伟并支付运费630元。2010年12月14日,第二原告潘小伟将该批合同货物连同其他货物一起交付给第一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K×××××的车辆运输(该车的驾驶人为第五被告孙磊,孙磊与第二原告签署了《佳宁货运公司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该批货物应该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送达目的地苏州给买主,其后第二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630元运费。2010年12月15日2时27分,张国平驾驶所有人为第六被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赣C×××××重型牵引车/赣C×××××从广州市往上海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26KM-60M处时碰撞紧急情况临时停泊在超车道由第五被告孙磊驾驶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K×××××重型牵引车/豫A×××××,造成张国平、张国林(乘坐赣284**重型牵引车,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港镇××号,身份证号码为,其配偶为第八被告卢琴琴)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第A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五被告孙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国林、刘效红(乘坐皖K×××××重型牵引车)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托运货物损毁索赔问题,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6月30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关于财产损失的金额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买卖双方的纳税证明及原告交付运输的证据,再到货损以后发生的加班生产、生产以后的运输等等可以充分说明,原告所生产的货物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已全部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的价值,证明其货物已全部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发现货物的残片,因为已经由交警部门安排清理,该货物的残值及残品在哪里,我方不知道。另查之二,2010年12月23日第二原告潘小伟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皖K×××××及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予以价格鉴定,2011年8月28日该认证中心作出(2010)高三14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3套EMPC-33.4-480-3P欧高滤波电容以及54套3E20-189/400/1P欧高电感器由于无法在市场上调查了解到相同型号或相近物品价格,因此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另查之三,第二、第六被告提供一份2010年6月22日由第二、第六被告与张国林签署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二、第六被告根据张国林租赁的要求,租给张国林汽车一辆(牌号赣C×××××、赣C×××××),在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第二、第六被告,张国林对租赁汽车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张国林付清第二、第六被告租赁费和租赁管理费后,所租赁的汽车产权无偿归张国林所有,第二、第六被告根据张国林要求,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另查之四,2011年8月25日,第一、第二原告申请追加孙磊、丰城市通远汽车运输公司、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二、第六被告申请追加张国林之妻卢琴琴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另查之五,第六被告为赣C×××××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二被告为赣C×××××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第七被告郑州黑豹货运有限公司为豫A×××××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2份)、佳宁货运公司运输协议、深圳市佳宁货运公司托运单、佳宁货运公司发货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公交认字(2010)第A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物品结论明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70590.80元,是以合同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的,但是,其一,原告未能提供涉案货物残品或遗留物,其残值如何以及是否可以维修抑或完全报废,现尚无法确定;其二,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并未对涉案货物损失作出评估,价值现尚无法确定;其三,原告以合同、买卖双方的纳税证明、交付运输的证据推论涉案货物全损,遂以合同价格770590.80元诉求货损,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托运方(原告)确有上述货物办理托运,但无法证实所托运货物业已全损。因此,第一原告诉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托运货物损失770590.8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四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原告系卖方,买方是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购货款给买方,因事故发生货物损失,应当由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运输途中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苏州)交付之前发生灭失,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出卖人第一原告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并未转移至买受人苏州工业园区和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毁损、灭失风险亦由出卖人第一原告承担,第一原告作为主体适格,第四被告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第五、第七、第八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均未出庭应诉,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第一原告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潘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6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原告欧高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潘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