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商,家住普陀区。2003年1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将慈溪市中益大酒店11楼电梯的按键板扯下后扔出窗外,砸坏马某停放在酒店楼下的丰田汉兰达轿车的天窗和车顶。经鉴定,被损丰田汉兰达轿车等物品合计损坏价值人民币17035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物证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维修记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周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