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邓泽人、汤长贵与董国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泽人,汤长贵,董国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长贵。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辉。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泽人、汤长贵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邓泽人、汤长贵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7日,原告汤长贵与被告及案外人夏庆元共同投资设立上海大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因大都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原告邓泽人分别于2003年1月29日与3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计人民币250000元。2003年7月3日,大都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的收据一份交原告持有。2006年5月8日,原告邓泽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50000元,法院经审理以(2006)温鹿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邓泽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泽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7)温民四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邓泽人又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后以(2011)浙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邓泽人不当得利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认为大都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出具收据收取原告480000元中的其余230000元,也应视为被告收取原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审理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以现金方式收取原告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以现金方式收取原告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泽人、汤长贵要求被告董国辉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邓泽人、汤长贵共同负担。宣判后,邓泽人、汤长贵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3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6日在鹿城法院做了谈话笔录并提交了收据一张,明确表示收到480000元。双方对上海大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480000元收据及该收据项下的480000元未被用于上海大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均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认为该480000元系公司收取,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但其在再审庭审中曾多次承认收到上诉人给付的480000元。现该480000元中的250000元银行转账款已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且被上诉人系该250000元的经手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另一经手人的情况下,应认定480000元中的其余230000元亦系被上诉人经手。被上诉人没有将该230000元入账做公司资本用,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国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取上诉人230000元。上诉人所谓的480000元收据的经手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海大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两个主体。另案250000元的判决并非以这张收据为依据,而是以银行卡记录为依据。上诉人推定被上诉人系收据的经手人,缺乏事实依据。480000元的收据最初是上诉人在上海起诉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向上海大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要求分配利润。该案件败诉之后上诉人才到温州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且当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这张收据,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收据从上海法院复印过来交给法庭,以证明上诉人的480000元已经用于上海大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如该230000元不当得利确实存在,上诉人在历次诉讼中却没有要求返还,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海大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经出具4800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收取本案讼争款项的事实,上诉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1号判决主张480000元中的其余230000元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收取的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邓泽人、汤长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