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鲁某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5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王悦,现在齐齐哈尔上大学。被告在婚前隐瞒了曾患有精神病病史,女儿出生两个多月被告的精神病复发,为此她借钱为被告治病,在她的精心服侍下,用了6年的时间把被告的病治好。从2002年至今,被告的病从未复发,医生说已治愈。被告的病治好后就变心了,把打工所得钱放在其兄弟家,不给她母女使用,女儿上大学的钱被告仅拿一小部分,其余的钱都是她借的。被告对她的病不管不问,她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再之双方已分居6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她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她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他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2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悦,该女现在齐齐哈尔大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建有三间平房,购买一部用于耕地的手扶拖拉机,除此之外,无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系为婚生女上学向原告之妹鲁×借款30000余元,由王悦出具相应借条。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三间平房她与女儿和被告每人应分得一间以便居住,手扶拖拉机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女儿回来后可以居住,他不同意分给原告一间平房,对于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之妹鲁×到庭表示放弃债权。还查明,原、被告之女王悦出具的书面意见称她已快成年,她可以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但她会对原、被告尽自己的义务。同时她要求分得一间房屋以便放假期间居住。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只要求分得一间平房的要求,本院认为居住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的此项要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动放弃债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女的抚养,因婚生女王悦已成年有自己辨别能力且其自主决定独立生活,原、被告应尊重婚生女的意愿。关于婚生女要求分得一间平房的说法,由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王悦可享居住权且被告也同意王悦居住。所以王悦要求分得一间平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三间平房其中的一单间归原告鲁某某所有,另二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云中审判员 周志武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鲍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