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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郜创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创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郜创某驾驶豫EB66**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EP1**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姚公路下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路的王秀某(女,1947年7月6日出生)相撞,造成王秀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秀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创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郜创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当安阳县交警大队五中队巡逻民警赶到后即跟随民警到安阳县事故中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郜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某影、张某庆、王某军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郜创某驾驶证及行车证、营运车辆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郜创某归案说明、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撤诉书、收款条、郜创某前科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书、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郜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郜创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当巡逻民警赶到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初蓓佳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婵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