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朴兰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兰忠,韩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兰忠,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江,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朴兰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朴兰忠向韩德江借款59816元,朴兰忠为韩德江出具欠条二张,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韩德江57000元(伍万柒千元)。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韩德江2816元(贰仟捌佰壹拾陆元)。朴兰忠于2010年8月、2011年4月分别偿还韩德江2000元,现尚欠韩德江558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朴兰忠向韩德江出具了欠条,故依法认定韩德江与朴兰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朴兰忠称韩德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抗辩意见,因朴兰忠在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故对此债权,韩德江可随时主张权利,且朴兰忠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4月分别偿还韩德江2000元,中断了诉讼时效。韩德江于2011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对朴兰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的辩解不予采纳。韩德江要求朴兰忠归还剩余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朴兰忠应对韩德江剩余的债务予以清偿。遂判决:被告朴兰忠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德江借款人民币55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朴兰忠负担。朴兰忠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款,本案所称借款是上诉人受让曾与被上诉人合伙做买卖股本的欠款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朴兰忠给被上诉人韩德江出具的二张欠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韩德江可以随时向朴兰忠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该二笔借款实质上是受让被上诉人股本时的欠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二张欠条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朴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明徽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