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独山港镇建中村衙前集镇自己开设的棋牌室内聚众赌博,由方永勤(在逃)、王铁柱(另处)等人联系参赌人员,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抽头,组织XX根、邓国英等人以玩“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2月9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罪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