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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勇、陈建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家住内江市东兴区。2011年12月20日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辉,农民,家住内江市市中区。2011年12月20日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孙哲科、被告人陈某辉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陈某辉在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神马路*号出租房内与被害人周某、钟某一起打麻将赌博时,以周某、钟某“出老千”为由,采用持菜刀、言语威胁的手段向周某、钟某索要人民币8000元。周某、钟某被迫当场交出赌资人民币3000元,并承诺余款人民币5000元日后偿还。被告人曾某、陈某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陈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钟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陈某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陈某辉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哲科、杨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曾某、陈某辉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