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松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贤民与涂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民,涂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刘贤民。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晓伟。原告刘贤民诉被告涂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民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晓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贤民诉称:2003年上半年,涂晓伟向刘贤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07年元月双方结算,涂晓伟共欠款30000元,同时涂晓伟向刘贤民出具了如额借据并再次约定了借款利息。后刘贤民多次催讨,涂晓伟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刘贤民起诉来院,要求涂晓伟偿还本息共计47793.75元。刘贤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刘贤民的身份证、涂晓伟出具的欠条。涂晓伟未具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涂晓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刘贤民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上半年,涂晓伟向刘贤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07年元月双方结算,涂晓伟欠刘贤民借款本息共计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两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满后刘贤民多次催讨,涂晓伟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刘贤民起诉来院,要求涂晓伟偿还本息共计47793.7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刘贤民以涂晓伟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涂晓伟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对刘贤民要求涂晓伟支付10000元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涂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贤民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二、被告涂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贤民,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20000元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涂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周玉峰审 判 员 施梅娟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 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