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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春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执字第304号罪犯王春元,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汉族,中技文化。现在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罪犯王春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以(2007)并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系累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潞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王春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现处普管级,受表扬8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茵虹代理审判员  宋学兵代理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