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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中佳诉被告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佳,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刘中佳(曾用名刘伟东),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华,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中佳诉被告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佳诉称:原告在马仲河镇西大营村施工时,被告到现场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655元。被告张华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3页,欲证明在昌图县第一医院住院12天,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2、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页,欲证明所花费用。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卷宗对被告张华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华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撕拽和踢打被告及其岳母。本院认为,被告张华的询问笔录承认了被告用拳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情节,故对该情节予以确认。但被告所述原告撕拽、踢打被告及其岳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情节不予采信。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对证人闫银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无故用拳打伤原告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原告伤后照片1张及原告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5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虽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6时许,原告刘中佳在昌图县马仲河镇西大营村六组电网改造施工现场打工时,被告张华到现场,因见其岳母与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工人发生口角,故用拳头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该院诊断原告伤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用5235.15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后,原告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无故殴打原告刘中佳,致其住院治疗,其损害结果系被告张华的侵权行为所致,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交通费36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赔偿标准应按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每天为18.93元,其护理费赔偿标准亦应按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每天为6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赔偿原告刘中佳医疗费5235.15元、误工费227.16(每天18.93×12天)、护理费828.36元(每天69.03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15元×12天),合计为6470.6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