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南京汉瑞微波通信有限公司与苏州英海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汉瑞微波通信有限公司,苏州英海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70号原告:南京汉瑞微波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28号。法定代表人:董志兵,汉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爱萍,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峰,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英海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海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吕正法,英海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女,汉族,1976年1月5日生。原告汉瑞公司与被告英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志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萍、被告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瑞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英海公司向原告汉瑞公司定制了一批通讯设备,总价款244000元,原告汉瑞公司按照被告英海公司要求加工完成所有设备,并于2011年9月6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英海公司,随后又提供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英海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英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英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英海公司辩称:被告英海公司未能对设备进行验收,要求原告汉瑞公司采取设备验收措施,设备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可以付款。因至今货物未能验收,对原告汉瑞公司主张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英海公司向原告汉瑞公司发出订单一份,约定被告英海公司向原告汉瑞公司定制通讯设备器材,总价款244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汉瑞公司将订单中约定的通讯设备器材制作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英海公司;同年10月19日原告汉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英海公司,被告英海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订货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汉瑞公司按照被告英海公司订单要求制作通讯设备,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汉瑞公司已经完成制作并已交付,被告英海公司应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承揽标的物如何验收及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英海公司应该在接受原告汉瑞公司交付承揽标的物后及时对其进行验收,并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汉瑞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提出质量或数量异议。其怠于行驶验收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英海公司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被告英海公司辩称应该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汉瑞公司主张被告英海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以下:被告英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汉瑞公司价款24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亚吉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英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