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赵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7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赵某某的亲属周某某在汕尾市红十字医院妇产科剖腹产下一畸形男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赵某某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以不满医院方的处理态度等为由,纠集多人冲到该医院妇产科起哄辱骂医务人员。在此过程中,陈某1、陈某2、赵某某动手砸毁住院部、手术室的医疗器械、电话、玻璃墙等,造成医院工作秩序混乱。经物价鉴定,被砸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800元。案发后,周某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方汕尾市人民医院认错、道歉,取得汕尾市人民医院的谅解;2010年12月27日、28日被告人陈某2、赵某某先后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赵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1、张某、罗某、王某2、林某、邹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被损毁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设备损失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情况反映》,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田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0)7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赵某某无视国法,积极参加聚众扰乱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2、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主动向被害方道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