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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00477号原告洪某,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340223196808075250住所地同上。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近两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是2010年10月外出打工的;在外出打工之前,为琐事有事争吵而不是经常争吵。原、被告有感情,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1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40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 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