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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赵永伟与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伟,王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赵永伟。被告:王成。原告赵永伟为与被告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伟起诉称:被告王成的父亲王亚平于1997年9月5日到原告家里借现金40000元,期限为一年,归还时间为1998年9月4日,利息为月息2分,并写了借条。王亚平借款后不到半年,就杳无音信,为此原告找到王亚平的母亲吴一湘,分别于1999年9月5日、2000年9月5日、2001年9月2日、2003年11月1日、2004年9月4日、2006年9月4日、2007年10月2日催讨。后由于吴一湘病故,原告得知王亚平回家,由原告妻子应土光前往催款。王亚平表示暂无法归还,又写了欠条,其儿子王成也确认了“本人同意”还款的意见。到了2011年,原告先后多次与王成的妹妹XX联系催讨借款,却始终得不到王成的信息。直至2012年1月21日,由XX自己凑了10000元汇给原告,并告知王成做生意钱收不回来。原告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共计1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王亚平当初系为儿子王成解决资金问题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随时可以归还,事实上所借款项是给王成使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永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历年形成的借条1张(含反面);2、欠条1份。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王亚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长期经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其儿子王成于2008年9月18日表示同意归还。3、户籍证明1份,证明王亚平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永伟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王成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成的父亲王亚平于1997年9月5日向原告赵永伟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王亚平一直未归还借款,经赵永伟多次催讨均未果,王亚平的母亲吴一湘于1999年至2007年期间,在该借条上陆续记载延期归还。直至2008年9月18日,王亚平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王亚平欠赵永伟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长期未还,本人尽力想办法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确实无法归还,在2011年12月30日前由本人儿子王成归还,并由王成将欠款送至本人女儿温州市医学院工作的XX家中,由XX归还给赵永伟先生。并立此欠条,由本人和本人的儿子王成、女儿XX签字为凭。”王亚平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并由王成签名确认“本人同意”。后XX于2012年1月21日汇给赵永伟1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王成的父亲王亚平向赵永伟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王成在王亚平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同意在其父亲不能还款下由其归还,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赵永伟对此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有效。结合涉案欠条内容以及王成的签字确认行为,其符合保证人身份,鉴于欠条中已明确“如确实无法归还,在2011年12月30日前由本人儿子王成归还”,据此,赵永伟以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要求王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了主债务为40000元借款,且未约定利息,故王成依约应在该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庭审中赵永伟认可王成的妹妹XX已于2012年1月21日为王成归还10000元,故应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其要求作为利息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赵永伟要求王成支付借款利息125000元亦已超出保证范围,故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永伟借款30000元;二、驳回被告原告赵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赵永伟负担1300元,被告王成负担5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洁颖 来源: